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瀚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瀚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瀚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竟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
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被告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自撞路樹,經警至現場處理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有警察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
第6頁),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表),自陳職業商,家境小康(參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082號
被告歐瀚宇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瀚宇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1月1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8月12日晚上11時許起,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燒烤店內,飲用啤酒至
翌(13)日凌晨2時50分前某時許止,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同年月13日凌晨3時5分許,行
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英才路口時,因不勝酒力,
不慎自撞路樹,經警到場處理,發覺歐瀚宇身上有濃厚酒味
,遂對歐瀚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3日凌晨3
時20分許測得歐瀚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瀚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7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林依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