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11號
原   告  徐芝樺
被   告 如附表㈠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
、107年8月15日、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二編號1至44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謝曾細 妹所有坐
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20
分之27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45至114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謝黃近妹 所有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520分之12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之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地號土地(面積
781.44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
如附圖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9日複丈成果圖
方案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0.71平方公尺),由被告
魏新炫魏新桂魏敬洪魏秋蓉魏美蓉魏敬恭 、魏敬
浩、 魏新銘魏新勇魏浚庭 等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之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C部分(面積430.73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 羅守政 單獨取得。
四、兩造各應給付之受補償對象、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
共同訴訟人須合一確定,本應合併辯論,但本案人數達250
餘人,除一次全部合法送達有事實上之困難外,且因人口本
會發生遷徙、死亡等情形,故自每次命原告補正全體當事人
最新戶籍謄本以確認當事人能力及送達址,至發出傳票合法
傳喚全體當事人到庭合併辯論之期間內,幾乎均會發生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或地址變更而無法合法送達之情況,故本件歷
經多年以合併辯論之方式進行審理,均因無可於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同時對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為合法通知,而致無法辯
論終結,嚴重影響當人事之權益;又以本件自民國104年11
月25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迄107年8月22日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終結止,即有因共同訴訟人中之 藍昭雄 等人因發生
死亡之事實而未及承受訴訟,或被告 羅守鈞 等人因地址變更
而送達不合法之情事,故在權衡全體當事人之最大利益及司
法資源有效分配之原則下,本件乃採取一次通知全體當事人
到庭合併辯論,但僅就其中業已合法通知且可為辯論者辯論
終結,其餘則續行言詞辯論,待全體均已合法辯論終結後,
均訂107年9月28日合一宣判,以達全體共同訴訟人合一確
定之要求,合先敘明。
二、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即坐落
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段○○○○號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應專屬本院管轄

三、被告除羅守政、 宋鴻健宋鴻康簡妤蓁簡明怡 外,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同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規定。經查:
㈠被告藍昭雄、 謝禎 福、 謝新船何張英妹 、謝 張鳳英 分別於
起訴後之104年1月22日、104年2月8日、104年12月31
日、103年12月10日、105年11月10日死亡,有該等人之除
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122頁、第130頁
;卷九第150頁;卷七第160頁),經原告分別於104年9
月18日、107年8月22日具狀聲明由上開人等之繼承人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頁、第156頁;卷七第119頁、第22
9頁),並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繼承人等,命
渠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被告魏浚庭於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
依法已取得訴訟能力,原告復於本院107年4月24日具狀聲
明被告魏浚庭承受訴訟(見卷七第133頁),並經本院將承
受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魏浚庭,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
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原以 謝曾細妹 、謝黃近妹
林春和宋秀 謝貞 為被告之一,然謝曾細妹、謝黃近妹、
林春和、宋 謝秀貞 分別於起訴前之39年3月4日、47年1月
3日、99年1月17日、100年11月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見卷一第48頁、第196頁、第269頁;卷七第167
頁),原告遂於103年11月14日、104年5月5日、107年
3月29日具狀撤回對其等之起訴,並追加公同共有人即謝曾
細妹、謝黃近妹、林春和、宋謝秀貞之全體繼承人即 謝振棣
謝禎鋼謝美芳 、謝張鳳英、 謝禎峯謝禎伸謝明秀
謝羅細妹謝長宏謝坤辰湯謝月琴謝渝珪謝韶珍
謝楊璧珠、 謝禎鈞謝明美謝新槐 、林 鄧春蘭林燕翔
林燕華林建宏 、陳 邱笑柯邱富邱文勝邱文登 、呂邱
瑞雲、 邱麗水邱文朝王淑美王淑霞王興健王興民
王興亮 、鄭 謝玉麗謝尚耘張謝秀蓮許應朋許玉金
許玉枝許玉連許玉蓉許時銘許弘興謝秀莧 、魏
煥湧、 魏彰延魏秋萍魏秋菊謝禎鈴謝禎崧謝禎煖
謝禎佐謝禎楷宋謝月娥謝櫻桃謝月美謝禎福
謝禎桱謝禎仲鍾招典鍾招勳鍾芹英鍾碧玉 、盧金
蓮、 鍾志鴻鍾志優鍾秀霙鍾定麟黃火秀黃美霞
鍾鳳珍李鍾淑珍熊陳鳳嬌周陳鳳蘭陳鳳美陳淑寧
陳詩田陳詩文陳詩華卓谷春陳詩福陳秀玉 、陳
月卿、 劉秀色陳詩國陳詩武陳詩傑陳光賢陳光隆
袁瑞雲陳詩強陳若竹 、謝禎( 木弓 )、 謝禎渭 、謝禎
鋐、 謝禎明謝禎全謝秀珍謝瑞香謝瑞梅謝新鐘
謝新佳 、謝新船、 李樺炎李樺瑛李梅村謝秋涼 、陳鍾
玉妹、 洪鍾福妹賈鍾順妹鍾智豐鍾寶珠林羅貴珍
林文靜林碧香林於世林彰茂游林玉梁林澄英 、林
笑美、宋鴻健、宋鴻康; 黃古雅姬黃春興黃春棠 、黃秋
連、 黃寶連黃玉蓮徐雲珍徐雲珠徐青雲徐瑞聰
王基隆王福田 、何張英妹、 何玉梅何巧琳何玉鳳 、何
賢霖、 何明德何明椿何明雄何明忠何明淦何明國
莊何秋荣簡秋月王畇茨簡敬倢 、簡妤蓁、簡明怡、
簡清泉簡清池林簡金英 、馮 張錢妹張新鑑張忠諴
張耀仁林心玥林玉信林玉榮劉秀麗劉淑鈴 、林世
民、 林世宗林惠瑩 、林春和、 藍秀鳳藍昭盛藍昭永
藍昭雄、 楊林近妹莊林鳳蓮林如涵余魏見妹 、吳余貴
美、 湯余富美黃余蘭英余宥蓁李余連招余家松 、余
家炎、 余家鎮余家慶余家煌余家昌梁黃竹梅 、黃瑞
婷、 黃秉恒黃秉惇宋鴻建 、宋鴻康等人為本件被告,又
林春和為謝黃近妹之繼承人;宋謝秀貞則為謝曾細妹之繼承
人,故請求上開人等就其等繼承謝曾細妹、謝黃近妹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8頁
、第331頁至338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應
予准許。
㈡又藍昭雄、謝禎福、謝新船、何張英妹、謝張鳳英分別於起
訴後之104年1月22日、104年2月8日、104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10日、105年11月10日死亡,有該等人之除戶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122頁、第130頁;
卷九第150頁;卷七第160頁),該等繼承人復經原告聲請
承受訴訟而為被告,業如前四㈠所載,原告復追加聲明請求
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5頁、第156頁、
卷七第102頁、第119頁),亦與上揭規定相符,亦應予准
許。
㈢另 陳邱笑 、柯邱富及邱文勝均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謝曾細
妹之繼承人,是原告於107年5月30日具狀撤回對上開人等
之訴(見本院卷七第159頁),均於該等人為言詞辯論前,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
中被告 羅秋榮羅春英 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羅守政,並
已辦妥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二第241頁),惟未經被告羅守政聲明承當訴訟,揆諸上開
規定,核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781.44平方公尺)為原告與附表
一所示被告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法律或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就分割方
法未能達成協議,且因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有之應有部分甚
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等分割方式,顯有
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效用。為此,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
價分割等語。並聲明:㈠附表一編號25至139號、210至22
0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謝曾細妹所有桃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520分之270辦理繼承登記。㈡附表一編號140至
209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謝黃近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520分之120辦理繼承登記。㈢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並按應有部分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羅守政:分割方案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二編號B+C部分所
示,由被告羅守政單獨取得,並由被告羅守政對其他未受分
配之共有人按照估價書所載金額為補償,另魏家人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取得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二編號A所示部分,並
由魏家人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 簡妤榛 、簡明怡、 羅春花林世民 、余家鎮則以:同意
被告羅守政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 羅春桂 、羅春花、 羅秋鳳羅碧雲 、謝新槐、鍾招典、
鍾招勲 、鍾芹英、鍾碧玉、 羅守沐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告 林鄧春蘭 、林燕翔、林燕華、林建宏、邱文登、呂邱瑞
雲、邱麗水、邱文朝、鄭謝玉麗、謝尚耘、謝禎仲、謝禎(
木弓)、鍾寶珠、王畇茨、簡敬倢、簡清泉、 林笑美 、鍾定
麟則以:無意見等語。
㈤被告魏新炫則以:伊世世代代皆住在系爭土地上,不願變賣
等語。
㈥被告魏敬恭、魏新桂、魏敬洪、魏美蓉、 魏敬浩 、魏秋蓉:
希望維持原狀等語。
㈦被告張忠諴則以:不同意分割共有物等語。
㈧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亦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
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
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
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
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
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
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
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
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謝曾細妹及謝黃近妹等2人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
部分乃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其逝世後,繼承人則如附
表二編號1至編號114所示,應各由其等繼承人就其等所有
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所
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被告就其分別繼承謝曾細妹、謝黃近妹所有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謝曾細妹之次子 謝清近 雖於
昭和15年分家,惟謝曾細妹係於光復後即39年3月4日死亡
,故無日據時期繼承法律關係之適用,謝清近及其繼承人均
仍為謝曾細妹之繼承人云云,然:
⑴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
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即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
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
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
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
產繼承,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
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
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
承權,內政部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要點規定第2點、第3點
可資參照。又前開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為日本政府之公文
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
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台灣光復
前之習慣、日據時代之裁判觀之,當時採取家族制度,隸屬
於同一戶籍者為家,一家由戶主(即家長)與家族(即家屬
)組成。法定戶主繼承人第一要件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習
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
家,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日據時期裁判上所認定分戶之
要件為⑴分家應出於分家戶主之自由意志。⑵應得本家戶主
之同意。⑶未成年人應得行使親權之父或母或監護人之同意
。⑷因分家而創立一家,仍須冠以同一之姓。另日據時代之
判例以別籍(別居)異財與得父母之同意為分戶之要件,與
台灣私法採取觀點相同,所謂別籍以有分戶之意思表示,而
與本戶獨立成一戶為已足,非必辦竣戶口上分戶手續乃可。
換言之,分家不以戶籍上之申報為要件,是否依戶口規則申
報分戶,與分家之成立無關,僅為事實認定之資料。而別居
非嚴格限於居住別處,其事實上雖居住於本戶內,但具備上
述條件者,仍應認為係別居。至於異財,亦非表示已與本戶
分割財產而受家產分配之意,乃指因分戶而另立嗣後之生計
,在財產上處於與本戶獨立地位之謂(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93年5月版,第234、240、443、444、445頁
)。而舊習慣上,鬮分或分割一家共有之總財產時,其結果
當然分家且分爨。故在解釋上似係認定必有分爨分家,而後
始得分戶,另查『依舊習慣法上,家已鬮分其家產並分爨者
,當然發生一家之分立,當時原應辦理戶口簿上分戶之手續
…』(大正4年控字第577號,同年3月6日判決,上述判
例旨在闡明分戶為鬮分當然之結果…載於前揭調查報告第39
8、399頁)。惟昭和5年上民字67號判例及釋答則認為:
分戶不以分得財產或別居別炊為要件,其實質上已分家並另
立生計者,始喪失繼承權。換言之,分家不以戶籍上之申辦
為要件,是否依戶口規則申辦分戶,與分家之成立毫無關係
,僅為事實認定之資料而已(前揭調查報告第420頁至423
頁參照)。綜上所述,日據時期成年男子於戶主尚未喪失戶
主權前欲分家,須出於其之自由意志,亦需得本家戶主同意
,分家後仍須冠以同一姓氏為要件,不以戶籍登記、分鬮書
存在或已受分配家產為要件,且分戶後亦非必須遠居他處,
縱使與本戶戶主同住一處,若具備上開分家要件,亦得認定
分家。
⑵經查,被繼承人謝曾細妹雖於39年3月4日死亡,有其日治
時期手抄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8頁),然依原
告提出 謝乾添 、謝曾細妹之全戶戶籍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57頁)觀之,謝清近原戶籍登記在戶主謝乾添桃園廳桃澗
堡南勢庄五十八番地 新竹州 中壢郡庄,嗣於昭和15年3月28
日分家,且謝清近分家之時,被繼承人謝曾細妹仍在世,若
未取得戶主即謝曾細妹之夫謝乾添同意,謝清近無從為在戶
籍上為分家之登記,是依上開資料,已明確載明謝清近已於
昭和15年3月28日分家之事實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謝清近
對於謝曾細妹之家產,已喪失繼承權等情,應屬可採。原告
雖主張謝曾細妹於光復後死亡,是判斷繼承人謝清近是否喪
失繼承權,不能適用繼承開始前之日據時期台灣習慣加以判
斷云云,惟謝清近已於昭和15年3月28日分家等情,已如前
述,是謝清近已於日據時期因分家而喪失對家產之繼承權,
自不因民法施行而使謝清近原已喪失之繼承權回復。是謝清
近非屬謝曾細妹之繼承人,謝清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無由
於謝清近死亡後再轉繼承取得遺產,堪予認定。故原告主張
謝清近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57至編號126、編號210至
編號220號所示被告等81人為謝曾細妹之繼承人而請求辦理
繼承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土地得准予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乃如前所認定,又參以系爭土地關於謝曾細妹
、謝黃近妹等人之繼承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可徵兩造
間應無為分割協議之可能,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至明。
㈢關於分割方案之考量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
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例外於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方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而以金錢補償。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
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判例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土地農業區
,地形略呈長方型,面積則為781.4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
無建物、部分供農作使用、部分則為道路及水溝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2日平
地測字第1030009220號函,及本院函囑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
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與兩造於105年2月29日現場查明並製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10頁
;本院卷二第66頁至67頁、第71頁至第7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予認定。是其分割方法應符合消滅共有、原物分
配、維持現狀、提高價值、質量均等各分割原則。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
公平原則,衡諸被告羅守政所提之分割方法,認系爭土地依
如本判決附圖方案二所示,即編號A由魏新炫、魏新桂、魏
敬洪、魏秋蓉、魏美蓉、魏敬恭、魏敬浩、魏新銘、魏新勇
、魏浚庭取得,並按其應有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C部分
則由羅守政一人取得,並由其對於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為
找補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堪稱公允
,理由如下:
⑴被告㈠羅守政所提之分割方案,此業據被告㈡所示之被告等
人之同意,此亦為原告於106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認同
在案(見卷二第267頁),並經本院將上開方案發函促請魏
新炫、魏新桂、魏敬洪、魏秋蓉、魏美蓉、魏敬恭、魏敬浩
、魏新銘、魏新勇、魏浚庭等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逾
期未表示即視為同意,而該等函文均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該等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來函文為否決之表示,且稽之魏敬洪、魏
美蓉、魏敬浩、魏新銘、魏敬恭等人亦於勘驗時稱希望魏姓
家人取得編號A部分(350.71平方公尺),並維持共有(見
本院卷二167頁),核與被告羅守政稱:編號A部分目前均
係由魏新炫、魏新桂、魏敬洪、魏秋蓉、魏美蓉、魏敬恭、
魏敬浩、魏新銘、魏新勇、魏浚庭等魏姓家人所使用而不願
分割等語相吻合,是魏姓被告等人既曾於訴訟進行中堅詞取
得其使用如編號A部分,並參酌渠等未就上開函文回覆,應
認此方案對於被告魏新炫、魏新桂、魏敬洪、魏秋蓉、魏美
蓉、魏敬恭、魏敬浩、魏新銘、魏新勇、魏浚庭等魏姓家人
尚屬有利。是審酌被告魏新炫等魏家人對系爭土地尚存有使
用之需,且此分割方案,各獲配之土地均與道路相連,並無
形成袋地之情形,且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取得相當之面積
,分得之土地亦屬完整。因此,被告羅守政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由被告魏新炫等魏姓家人按其應有比例取得如附圖分割方
案二所示編號A部分,並維持共有;另由被告羅守政單獨取
得如附圖分割方案二所示編號B+C部分,並以金錢補償原告
其及其他未實際取得系爭土地之被告,應屬兼顧系爭土地之
實際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當屬適當

⑵原告雖前於起訴稱希望採變價分割之方案云云,固為被告㈢
等人所同意。然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
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
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
,且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被告㈠
㈡㈤㈥等被告亦均反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迭經表
示希望能將該筆土地分配予伊,而被告㈣之共有人亦均未表
示一定要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且上開分割方案業經被
告㈠㈡、魏敬洪、魏美蓉、魏敬浩、魏新銘、魏敬恭等人所
同意,況多數共有人均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自不願系爭土地因採變價分割而流落外人之手,及因變賣價
格偏低而影響各共有人權益,是變價分割方案,難以遽採。
至採按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之方案云云,因系爭土地係呈長
條狀,面積僅781.44平方公尺,共有人達139人,且多數共
有人均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如前述,是如
採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分得區塊形狀畸零且面積狹小,顯難
單獨使用,有損其經濟效用,是以原物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分割,顯然無法達系爭土地之經濟目的,亦難認屬適當。
㈣兩造各自找補金額若干
⒈按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
項但書之抵押權。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
4項、第5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者,係以各共有人存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使共
有人就各該分配所得之部分取得單獨之所有權。故以原物為
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
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之本旨。如前所陳,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⒉經查,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後,除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即被告魏新炫、魏新桂、魏敬洪、魏秋蓉、魏美蓉
、魏敬恭、魏敬浩、魏新銘、魏新勇、魏浚庭等10人按其等
應有部分獲配價值相當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外,共有人即謝
曾細妹、謝黃近妹、羅守鈞、羅守沐、 鄭志明鄭志偉 、羅
守鏿 、羅春桂、羅春花、羅秋鳳、 羅瑞芳 、羅碧雲、 羅惠文
及原告均未受分配,其等應有比例部分均由羅守政取得,是
羅守政分得之土地超越其應得部分價值,揆諸上開說明,分
得原物面積較多之共有人即羅守政應就未分得原物之共有人
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至明。
⒊又本院囑託全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上開分割方案估價找
補金額,經該所就系爭土地之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
概況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採用比較
法評估找補價格,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應屬客觀
可採,應屬適當。準此,依該估價告報告之估算,被告羅守
政應對附表三「應受補償之人」欄補償如附表三「補償金額
」欄所示金額。另估價報告書雖未列被告羅秋榮、羅春英之
受補償金額,然此乃因估價報告評估之際,羅守政已向被告
羅秋榮、羅春英價購其等應有部分,致被告羅秋榮、羅春英
實質上已脫離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是雖基於當事人恆定
原則其等二人仍列為本案被告,然其應有部分已出售羅守政
,自無再次自向羅守政受領補償之必要,是被告羅秋榮、羅
春英受補償金額為0,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4之被告就原共
有人即被繼承人謝曾細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20分之27
0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二編號45至編號114號之被告等人就
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謝黃近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20分
之120辦理繼承登記,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並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現狀、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之比例、土地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
提分割方案之優劣,並兼顧土地價值不同之補償等情,爰分
割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2項。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
中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
何種方式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
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
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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