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11號
原 告 徐芝樺
被 告 如附表㈠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
、107年8月15日、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二編號1至44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謝曾細 妹所有坐
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20
分之27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45至114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謝黃近妹 所有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520分之12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之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地號土地(面積
781.44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
如附圖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9日複丈成果圖
方案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0.71平方公尺),由被告
魏新炫 、 魏新桂 、 魏敬洪 、 魏秋蓉 、 魏美蓉 、 魏敬恭 、魏敬
浩、 魏新銘 、 魏新勇 、 魏浚庭 等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之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C部分(面積430.73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 羅守政 單獨取得。
四、兩造各應給付之受補償對象、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
共同訴訟人須合一確定,本應合併辯論,但本案人數達250
餘人,除一次全部合法送達有事實上之困難外,且因人口本
會發生遷徙、死亡等情形,故自每次命原告補正全體當事人
最新戶籍謄本以確認當事人能力及送達址,至發出傳票合法
傳喚全體當事人到庭合併辯論之期間內,幾乎均會發生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或地址變更而無法合法送達之情況,故本件歷
經多年以合併辯論之方式進行審理,均因無可於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同時對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為合法通知,而致無法辯
論終結,嚴重影響當人事之權益;又以本件自民國104年11
月25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迄107年8月22日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終結止,即有因共同訴訟人中之 藍昭雄 等人因發生
死亡之事實而未及承受訴訟,或被告 羅守鈞 等人因地址變更
而送達不合法之情事,故在權衡全體當事人之最大利益及司
法資源有效分配之原則下,本件乃採取一次通知全體當事人
到庭合併辯論,但僅就其中業已合法通知且可為辯論者辯論
終結,其餘則續行言詞辯論,待全體均已合法辯論終結後,
均訂107年9月28日合一宣判,以達全體共同訴訟人合一確
定之要求,合先敘明。
二、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即坐落
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段○○○○號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應專屬本院管轄
。
三、被告除羅守政、 宋鴻健 、 宋鴻康 、 簡妤蓁 、 簡明怡 外,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同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規定。經查:
㈠被告藍昭雄、 謝禎 福、 謝新船 、 何張英妹 、謝 張鳳英 分別於
起訴後之104年1月22日、104年2月8日、104年12月31
日、103年12月10日、105年11月10日死亡,有該等人之除
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122頁、第130頁
;卷九第150頁;卷七第160頁),經原告分別於104年9
月18日、107年8月22日具狀聲明由上開人等之繼承人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頁、第156頁;卷七第119頁、第22
9頁),並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繼承人等,命
渠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被告魏浚庭於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
依法已取得訴訟能力,原告復於本院107年4月24日具狀聲
明被告魏浚庭承受訴訟(見卷七第133頁),並經本院將承
受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魏浚庭,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
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原以 謝曾細妹 、謝黃近妹
、 林春和 、 宋秀 謝貞 為被告之一,然謝曾細妹、謝黃近妹、
林春和、宋 謝秀貞 分別於起訴前之39年3月4日、47年1月
3日、99年1月17日、100年11月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見卷一第48頁、第196頁、第269頁;卷七第167
頁),原告遂於103年11月14日、104年5月5日、107年
3月29日具狀撤回對其等之起訴,並追加公同共有人即謝曾
細妹、謝黃近妹、林春和、宋謝秀貞之全體繼承人即 謝振棣
、 謝禎鋼 、 謝美芳 、謝張鳳英、 謝禎峯 、 謝禎伸 、 謝明秀 、
謝羅細妹 、 謝長宏 、 謝坤辰 、 湯謝月琴 、 謝渝珪 、 謝韶珍 、
謝楊璧珠、 謝禎鈞 、 謝明美 、 謝新槐 、林 鄧春蘭 、 林燕翔 、
林燕華 、 林建宏 、陳 邱笑 、 柯邱富 、 邱文勝 、 邱文登 、呂邱
瑞雲、 邱麗水 、 邱文朝 、 王淑美 、 王淑霞 、 王興健 、 王興民
、 王興亮 、鄭 謝玉麗 、 謝尚耘 、 張謝秀蓮 、 許應朋 、 許玉金
、 許玉枝 、 許玉連 、 許玉蓉 、 許時銘 、 許弘興 、 謝秀莧 、魏
煥湧、 魏彰延 、 魏秋萍 、 魏秋菊 、 謝禎鈴 、 謝禎崧 、 謝禎煖
、 謝禎佐 、 謝禎楷 、 宋謝月娥 、 謝櫻桃 、 謝月美 、 謝禎福 、
謝禎桱 、 謝禎仲 、 鍾招典 、 鍾招勳 、 鍾芹英 、 鍾碧玉 、盧金
蓮、 鍾志鴻 、 鍾志優 、 鍾秀霙 、 鍾定麟 、 黃火秀 、 黃美霞 、
鍾鳳珍 、 李鍾淑珍 、 熊陳鳳嬌 、 周陳鳳蘭 、 陳鳳美 、 陳淑寧
、 陳詩田 、 陳詩文 、 陳詩華 、 卓谷春 、 陳詩福 、 陳秀玉 、陳
月卿、 劉秀色 、 陳詩國 、 陳詩武 、 陳詩傑 、 陳光賢 、 陳光隆
、 袁瑞雲 、 陳詩強 、 陳若竹 、謝禎( 木弓 )、 謝禎渭 、謝禎
鋐、 謝禎明 、 謝禎全 、 謝秀珍 、 謝瑞香 、 謝瑞梅 、 謝新鐘 、
謝新佳 、謝新船、 李樺炎 、 李樺瑛 、 李梅村 、 謝秋涼 、陳鍾
玉妹、 洪鍾福妹 、 賈鍾順妹 、 鍾智豐 、 鍾寶珠 、 林羅貴珍 、
林文靜 、 林碧香 、 林於世 、 林彰茂 、 游林玉 、 梁林澄英 、林
笑美、宋鴻健、宋鴻康; 黃古雅姬 、 黃春興 、 黃春棠 、黃秋
連、 黃寶連 、 黃玉蓮 、 徐雲珍 、 徐雲珠 、 徐青雲 、 徐瑞聰 、
王基隆 、 王福田 、何張英妹、 何玉梅 、 何巧琳 、 何玉鳳 、何
賢霖、 何明德 、 何明椿 、 何明雄 、 何明忠 、 何明淦 、 何明國
、 莊何秋荣 、 簡秋月 、 王畇茨 、 簡敬倢 、簡妤蓁、簡明怡、
簡清泉 、 簡清池 、 林簡金英 、馮 張錢妹 、 張新鑑 、 張忠諴 、
張耀仁 、 林心玥 、 林玉信 、 林玉榮 、 劉秀麗 、 劉淑鈴 、林世
民、 林世宗 、 林惠瑩 、林春和、 藍秀鳳 、 藍昭盛 、 藍昭永 、
藍昭雄、 楊林近妹 、 莊林鳳蓮 、 林如涵 、 余魏見妹 、吳余貴
美、 湯余富美 、 黃余蘭英 、 余宥蓁 、 李余連招 、 余家松 、余
家炎、 余家鎮 、 余家慶 、 余家煌 、 余家昌 、 梁黃竹梅 、黃瑞
婷、 黃秉恒 、 黃秉惇 、 宋鴻建 、宋鴻康等人為本件被告,又
林春和為謝黃近妹之繼承人;宋謝秀貞則為謝曾細妹之繼承
人,故請求上開人等就其等繼承謝曾細妹、謝黃近妹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8頁
、第331頁至338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應
予准許。
㈡又藍昭雄、謝禎福、謝新船、何張英妹、謝張鳳英分別於起
訴後之104年1月22日、104年2月8日、104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10日、105年11月10日死亡,有該等人之除戶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122頁、第130頁;
卷九第150頁;卷七第160頁),該等繼承人復經原告聲請
承受訴訟而為被告,業如前四㈠所載,原告復追加聲明請求
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5頁、第156頁、
卷七第102頁、第119頁),亦與上揭規定相符,亦應予准
許。
㈢另 陳邱笑 、柯邱富及邱文勝均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謝曾細
妹之繼承人,是原告於107年5月30日具狀撤回對上開人等
之訴(見本院卷七第159頁),均於該等人為言詞辯論前,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
中被告 羅秋榮 、 羅春英 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羅守政,並
已辦妥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二第241頁),惟未經被告羅守政聲明承當訴訟,揆諸上開
規定,核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781.44平方公尺)為原告與附表
一所示被告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法律或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就分割方
法未能達成協議,且因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有之應有部分甚
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等分割方式,顯有
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效用。為此,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
價分割等語。並聲明:㈠附表一編號25至139號、210至22
0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謝曾細妹所有桃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520分之270辦理繼承登記。㈡附表一編號140至
209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謝黃近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520分之120辦理繼承登記。㈢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並按應有部分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羅守政:分割方案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二編號B+C部分所
示,由被告羅守政單獨取得,並由被告羅守政對其他未受分
配之共有人按照估價書所載金額為補償,另魏家人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取得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二編號A所示部分,並
由魏家人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 簡妤榛 、簡明怡、 羅春花 、 林世民 、余家鎮則以:同意
被告羅守政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 羅春桂 、羅春花、 羅秋鳳 、 羅碧雲 、謝新槐、鍾招典、
鍾招勲 、鍾芹英、鍾碧玉、 羅守沐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告 林鄧春蘭 、林燕翔、林燕華、林建宏、邱文登、呂邱瑞
雲、邱麗水、邱文朝、鄭謝玉麗、謝尚耘、謝禎仲、謝禎(
木弓)、鍾寶珠、王畇茨、簡敬倢、簡清泉、 林笑美 、鍾定
麟則以:無意見等語。
㈤被告魏新炫則以:伊世世代代皆住在系爭土地上,不願變賣
等語。
㈥被告魏敬恭、魏新桂、魏敬洪、魏美蓉、 魏敬浩 、魏秋蓉:
希望維持原狀等語。
㈦被告張忠諴則以:不同意分割共有物等語。
㈧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亦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
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
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
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
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
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
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
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
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謝曾細妹及謝黃近妹等2人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
部分乃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其逝世後,繼承人則如附
表二編號1至編號114所示,應各由其等繼承人就其等所有
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所
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被告就其分別繼承謝曾細妹、謝黃近妹所有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謝曾細妹之次子 謝清近 雖於
昭和15年分家,惟謝曾細妹係於光復後即39年3月4日死亡
,故無日據時期繼承法律關係之適用,謝清近及其繼承人均
仍為謝曾細妹之繼承人云云,然:
⑴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
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即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
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
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
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
產繼承,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
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
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
承權,內政部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要點規定第2點、第3點
可資參照。又前開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為日本政府之公文
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
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台灣光復
前之習慣、日據時代之裁判觀之,當時採取家族制度,隸屬
於同一戶籍者為家,一家由戶主(即家長)與家族(即家屬
)組成。法定戶主繼承人第一要件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習
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
家,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日據時期裁判上所認定分戶之
要件為⑴分家應出於分家戶主之自由意志。⑵應得本家戶主
之同意。⑶未成年人應得行使親權之父或母或監護人之同意
。⑷因分家而創立一家,仍須冠以同一之姓。另日據時代之
判例以別籍(別居)異財與得父母之同意為分戶之要件,與
台灣私法採取觀點相同,所謂別籍以有分戶之意思表示,而
與本戶獨立成一戶為已足,非必辦竣戶口上分戶手續乃可。
換言之,分家不以戶籍上之申報為要件,是否依戶口規則申
報分戶,與分家之成立無關,僅為事實認定之資料。而別居
非嚴格限於居住別處,其事實上雖居住於本戶內,但具備上
述條件者,仍應認為係別居。至於異財,亦非表示已與本戶
分割財產而受家產分配之意,乃指因分戶而另立嗣後之生計
,在財產上處於與本戶獨立地位之謂(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93年5月版,第234、240、443、444、445頁
)。而舊習慣上,鬮分或分割一家共有之總財產時,其結果
當然分家且分爨。故在解釋上似係認定必有分爨分家,而後
始得分戶,另查『依舊習慣法上,家已鬮分其家產並分爨者
,當然發生一家之分立,當時原應辦理戶口簿上分戶之手續
…』(大正4年控字第577號,同年3月6日判決,上述判
例旨在闡明分戶為鬮分當然之結果…載於前揭調查報告第39
8、399頁)。惟昭和5年上民字67號判例及釋答則認為:
分戶不以分得財產或別居別炊為要件,其實質上已分家並另
立生計者,始喪失繼承權。換言之,分家不以戶籍上之申辦
為要件,是否依戶口規則申辦分戶,與分家之成立毫無關係
,僅為事實認定之資料而已(前揭調查報告第420頁至423
頁參照)。綜上所述,日據時期成年男子於戶主尚未喪失戶
主權前欲分家,須出於其之自由意志,亦需得本家戶主同意
,分家後仍須冠以同一姓氏為要件,不以戶籍登記、分鬮書
存在或已受分配家產為要件,且分戶後亦非必須遠居他處,
縱使與本戶戶主同住一處,若具備上開分家要件,亦得認定
分家。
⑵經查,被繼承人謝曾細妹雖於39年3月4日死亡,有其日治
時期手抄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8頁),然依原
告提出 謝乾添 、謝曾細妹之全戶戶籍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57頁)觀之,謝清近原戶籍登記在戶主謝乾添桃園廳桃澗
堡南勢庄五十八番地 新竹州 中壢郡庄,嗣於昭和15年3月28
日分家,且謝清近分家之時,被繼承人謝曾細妹仍在世,若
未取得戶主即謝曾細妹之夫謝乾添同意,謝清近無從為在戶
籍上為分家之登記,是依上開資料,已明確載明謝清近已於
昭和15年3月28日分家之事實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謝清近
對於謝曾細妹之家產,已喪失繼承權等情,應屬可採。原告
雖主張謝曾細妹於光復後死亡,是判斷繼承人謝清近是否喪
失繼承權,不能適用繼承開始前之日據時期台灣習慣加以判
斷云云,惟謝清近已於昭和15年3月28日分家等情,已如前
述,是謝清近已於日據時期因分家而喪失對家產之繼承權,
自不因民法施行而使謝清近原已喪失之繼承權回復。是謝清
近非屬謝曾細妹之繼承人,謝清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無由
於謝清近死亡後再轉繼承取得遺產,堪予認定。故原告主張
謝清近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57至編號126、編號210至
編號220號所示被告等81人為謝曾細妹之繼承人而請求辦理
繼承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土地得准予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乃如前所認定,又參以系爭土地關於謝曾細妹
、謝黃近妹等人之繼承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可徵兩造
間應無為分割協議之可能,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至明。
㈢關於分割方案之考量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
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例外於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方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而以金錢補償。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
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判例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土地農業區
,地形略呈長方型,面積則為781.4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
無建物、部分供農作使用、部分則為道路及水溝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2日平
地測字第1030009220號函,及本院函囑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
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與兩造於105年2月29日現場查明並製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10頁
;本院卷二第66頁至67頁、第71頁至第7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予認定。是其分割方法應符合消滅共有、原物分
配、維持現狀、提高價值、質量均等各分割原則。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
公平原則,衡諸被告羅守政所提之分割方法,認系爭土地依
如本判決附圖方案二所示,即編號A由魏新炫、魏新桂、魏
敬洪、魏秋蓉、魏美蓉、魏敬恭、魏敬浩、魏新銘、魏新勇
、魏浚庭取得,並按其應有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C部分
則由羅守政一人取得,並由其對於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為
找補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堪稱公允
,理由如下:
⑴被告㈠羅守政所提之分割方案,此業據被告㈡所示之被告等
人之同意,此亦為原告於106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認同
在案(見卷二第267頁),並經本院將上開方案發函促請魏
新炫、魏新桂、魏敬洪、魏秋蓉、魏美蓉、魏敬恭、魏敬浩
、魏新銘、魏新勇、魏浚庭等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逾
期未表示即視為同意,而該等函文均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該等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來函文為否決之表示,且稽之魏敬洪、魏
美蓉、魏敬浩、魏新銘、魏敬恭等人亦於勘驗時稱希望魏姓
家人取得編號A部分(350.71平方公尺),並維持共有(見
本院卷二167頁),核與被告羅守政稱:編號A部分目前均
係由魏新炫、魏新桂、魏敬洪、魏秋蓉、魏美蓉、魏敬恭、
魏敬浩、魏新銘、魏新勇、魏浚庭等魏姓家人所使用而不願
分割等語相吻合,是魏姓被告等人既曾於訴訟進行中堅詞取
得其使用如編號A部分,並參酌渠等未就上開函文回覆,應
認此方案對於被告魏新炫、魏新桂、魏敬洪、魏秋蓉、魏美
蓉、魏敬恭、魏敬浩、魏新銘、魏新勇、魏浚庭等魏姓家人
尚屬有利。是審酌被告魏新炫等魏家人對系爭土地尚存有使
用之需,且此分割方案,各獲配之土地均與道路相連,並無
形成袋地之情形,且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取得相當之面積
,分得之土地亦屬完整。因此,被告羅守政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由被告魏新炫等魏姓家人按其應有比例取得如附圖分割方
案二所示編號A部分,並維持共有;另由被告羅守政單獨取
得如附圖分割方案二所示編號B+C部分,並以金錢補償原告
其及其他未實際取得系爭土地之被告,應屬兼顧系爭土地之
實際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當屬適當
。
⑵原告雖前於起訴稱希望採變價分割之方案云云,固為被告㈢
等人所同意。然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
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
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
,且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被告㈠
㈡㈤㈥等被告亦均反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迭經表
示希望能將該筆土地分配予伊,而被告㈣之共有人亦均未表
示一定要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且上開分割方案業經被
告㈠㈡、魏敬洪、魏美蓉、魏敬浩、魏新銘、魏敬恭等人所
同意,況多數共有人均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自不願系爭土地因採變價分割而流落外人之手,及因變賣價
格偏低而影響各共有人權益,是變價分割方案,難以遽採。
至採按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之方案云云,因系爭土地係呈長
條狀,面積僅781.44平方公尺,共有人達139人,且多數共
有人均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如前述,是如
採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分得區塊形狀畸零且面積狹小,顯難
單獨使用,有損其經濟效用,是以原物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分割,顯然無法達系爭土地之經濟目的,亦難認屬適當。
㈣兩造各自找補金額若干
⒈按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
項但書之抵押權。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
4項、第5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者,係以各共有人存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使共
有人就各該分配所得之部分取得單獨之所有權。故以原物為
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
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之本旨。如前所陳,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
⒉經查,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後,除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即被告魏新炫、魏新桂、魏敬洪、魏秋蓉、魏美蓉
、魏敬恭、魏敬浩、魏新銘、魏新勇、魏浚庭等10人按其等
應有部分獲配價值相當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外,共有人即謝
曾細妹、謝黃近妹、羅守鈞、羅守沐、 鄭志明 、 鄭志偉 、羅
守鏿 、羅春桂、羅春花、羅秋鳳、 羅瑞芳 、羅碧雲、 羅惠文
及原告均未受分配,其等應有比例部分均由羅守政取得,是
羅守政分得之土地超越其應得部分價值,揆諸上開說明,分
得原物面積較多之共有人即羅守政應就未分得原物之共有人
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至明。
⒊又本院囑託全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上開分割方案估價找
補金額,經該所就系爭土地之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
概況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採用比較
法評估找補價格,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應屬客觀
可採,應屬適當。準此,依該估價告報告之估算,被告羅守
政應對附表三「應受補償之人」欄補償如附表三「補償金額
」欄所示金額。另估價報告書雖未列被告羅秋榮、羅春英之
受補償金額,然此乃因估價報告評估之際,羅守政已向被告
羅秋榮、羅春英價購其等應有部分,致被告羅秋榮、羅春英
實質上已脫離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是雖基於當事人恆定
原則其等二人仍列為本案被告,然其應有部分已出售羅守政
,自無再次自向羅守政受領補償之必要,是被告羅秋榮、羅
春英受補償金額為0,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4之被告就原共
有人即被繼承人謝曾細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20分之27
0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二編號45至編號114號之被告等人就
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謝黃近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20分
之120辦理繼承登記,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並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現狀、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之比例、土地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
提分割方案之優劣,並兼顧土地價值不同之補償等情,爰分
割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2項。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
中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
何種方式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
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
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