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7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被   告  翁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玖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上午7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
橋北上車道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羊○○所有,由訴外
羊宣百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經送交北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修理,維修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12,000元(含零件11,400元、工資600元),前開維修費
用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15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述交
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
錄表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為陰天有雨,但視線清楚
、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於前方停等之系爭車輛保
持安全間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107年4月2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75004647號
函暨其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未遵
守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
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
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2,000元(含零件11,400
元、工資60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
於103年9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1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則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2月8日)已有3年
又4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
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11,4
0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
為2,512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而工資600元因無折
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
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
3,112元(計算式:2,512+600=3,112)。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
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8、10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
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3,112元範圍及該部分金額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故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1年折舊│11,400×0.369=4,207│
├─────┼─────────────────────────────┤
│第2年折舊│(11,400-4,207)×0.369=2,654│
├─────┼─────────────────────────────┤
│第3年折舊│(11,400-4,207-2,654)×0.369=1,675│
├─────┼─────────────────────────────┤
│第4年折舊│(11,400-4,207-2,654-1,675)×0.369×(4/12)=352│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1,400-4,207-2,654-1,675-352=2,512│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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