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38號
原 告 蔡志宗
被 告 王佩蓉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陳思辰 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丞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85⑴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法院拍賣而取得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
權源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架遮雨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
鐵架遮雨棚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被告答辯:被告為系爭土地鄰地之建物即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整編前:臺中市○○區○○路○○巷
○弄○○號)之所有權人。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前,已明確
知悉系爭土地部分遭占用,原告仍應買系爭土地,足以表示
原告默許他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又系爭土地並無得以
進出之出入口,原告縱使拆除鐵架遮雨棚,亦無任何經濟效
用,倘若拆除,甚且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原告有濫用權利
之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拍定而取得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之鄰
地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整編前:
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暨該建物之鐵架遮雨棚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編號85
⑴(面積1.63平方公尺)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並經本院勘驗系爭土地現場併囑託清水地政事務所
測量,經該地政事務所函覆複丈圖(即附圖)可佐,復調取
本院99年度司執51690號卷,查明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房屋(整編前:臺中市○○區○○路○○巷○弄○○
號)之納稅義務人確為被告無訛,並據上開執行案卷之99年
8月31日執行筆錄所載,被告亦表示:「我所有仁愛巷1弄10
號房屋有占用查封土地(指85地號土地),是鐵架遮雨棚,
是我父親蓋的時候就有的,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我姐姐,
我與他之間並無簽訂租賃關係,只是我姐姐同意我使用」等
語,被告對於此部分事實,並無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五、被告抗辯原告默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請求拆除鐵架遮
雨棚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經本院進行拍賣程序
,於拍賣公告僅載明「本件拍賣土地查封時,土地上○○○
鎮○○路仁愛巷1弄10號房屋占用,拍定後不點交」等語,
並未載明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權源為何,被告徒以原告應買
之表示,即臆測原告有默許被告繼續使用之權源,已嫌速斷
,況且被告曾於本院執行查封系爭土地之際,表示:「85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是我姐姐,我與他之間並無簽訂租賃關係,
只是我姐姐同意我使用」等語,可見就附圖編號85⑴(面積
1.63平方公尺)之鐵架遮雨棚,被告與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僅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不拘束原告,被告抗辯原告默
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礙難成立。又本院於執行查封系
爭土地後,囑託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價
值,經該事務所鑑定估價在案,並經本院定價執行拍賣而由
原告拍定取得(上開查封、囑託鑑定估價之歷程,請詳本院
99年度司執51690號卷),可見系爭土地具有一定之經濟價
值,具備交易變價之可能性,且系爭土地如何運用開發,維
繫於原告之處分管理及運用,而有無對外交通聯繫之適宜方
式,更涉及袋地通行權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以系爭土地無進
出之出入口而否認系爭土地經濟效用,要屬無據;另外被告
抗辯拆除鐵架遮雨棚恐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之虞云云,經本院
勘驗現場,發覺該鐵架遮雨棚係增加搭建於主建物牆壁之上
,若予以拆除,並不影響建物結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
無據。綜上,被告上開抗辯原告默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權利濫用云云,均屬無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如附圖編號85⑴(面積1.63平方公尺)
之鐵架遮雨棚,並返還此部分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狀聲明固然載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範
圍,其真意係指於經測量遭占用之部分,而非系爭土地之全
部,此據原告於107年7月18日勘驗期日表示請求測量鐵架遮
雨棚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計算占用面積等語即明,詳卷32
-33頁)。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