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82號上訴人 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被上訴人 何惠美 訴訟代理人 慶啓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0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含附件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增建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上訴人4分之3、被上訴人4分之1之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上訴人4分之3、被上訴人4分之1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4分之3。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惟上訴人從未將系爭房地出租收益分配予被上訴人。又系爭土地之面積僅82平方公尺,如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因土地過小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顯有損系爭房地之完整性,並破壞使用現狀,可見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倘將系爭房地僅分配予一人,因兩造間就找補金額顯有歧見,無法達成共識,是原物分配顯非適當。若以變價方式為之,可透過拍賣方式將系爭房地出售,且兩造亦可應買,屬良性之公平競價,應屬最公平之分割分法。故主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嗣於本院則主張:上訴人原係反對變價分割,主張系爭房地應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原審亦判決系爭房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65萬9251元,上訴人於本院雖改為同意變價分割,然被上訴人考量目前臺中地區房地產交易之價量均下跌,若採變價分割,將對被上訴人不利,故被上訴人認應採原判決之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同意分割系爭房地,但應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並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系爭建物3、4樓部分為上訴人出資增建,增建費用共計551萬5700元,以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被上訴人應分攤增建費用137萬8925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該費用,自得主張於本件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中,扣除該代墊費用金額。又依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之價值為441萬336元(每坪單價9萬1882元,乘以48坪),然該增建部分因未經合法變更,屬違章建築,系爭估價報告書未將違章建築部分予以不同之估價,有違常理,且該增建部分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為新違章建築,須強制拆除,故該增建部分應無價值可言,是系爭房地之總價值應僅為2222萬6668元(計算式:2663萬7004元-441萬336元=2222萬6668元)。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價值應為555萬6667元,再扣除前述上訴人代墊費用金額137萬8925元後,上訴人應找補被上訴人之數額應僅為417萬7742元。
(二)嗣上訴於本院則主張: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年事已高,且無工作能力,故無力依原審判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665萬9251元,又即便降低找補金額,上訴人仍無能力補償,復考量系爭估價報告書就前述增建之違章建築部分之估價尚有疑義,為避免兩造再有紛爭,爰同意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
三、原審判決系爭房地(含增建部分)應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665萬9251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含增建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上訴人4分之3、被上訴人4分之1之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形成訴訟,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裁判即係以此為對象,且分割由法院本於職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受當事人所主張分割方案之拘束,故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當非屬訴訟標的;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故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縱先後有所不同,依上開說明,核均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理由如下:
1.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原為56年5月20日建造之2層建物,屋齡約54.8年,除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本體外,其1樓至4樓約自000年00月間起陸續增建,增建範圍為1樓12.09平方公尺,2樓
14.46平方公尺,為建築外牆整體之擴建,3樓及4樓均為80.82平方公尺,並無使用執照且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推估增建屋齡約3.3年,系爭建物本體與增建部分連為一體,系爭建物1樓為店面,2樓以上改為出租套房,每層4間,共計12間出租套房,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4層商業透天厝使用等情,有原審110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原審卷117至121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125頁)、系爭建物內外現況照片(原審卷135至139頁)、系爭估價報告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開增建部分附著於原已辦理保存登記之第1層及第2層建物本體,而欠缺構造上之獨立性,且係與建物本體作為一體使用,於社會經濟觀念上亦係常助建物本體之效用,而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核非獨立建物而屬系爭建物之部分,故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應為本件裁判分割標的範圍。又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面積僅82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25頁),倘將土地原物分配予兩造各取得一部,將導致分割後土地面積更加狹小,而未能發揮較大經濟效用,且系爭建物僅有1處出入大門,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具有構造效用上之一體性,若強予分割為數部分將有損建物之完整性,並破壞使用現狀,且兩造亦均不主張此分割方法,是系爭房地自不宜以原物分割由兩造各取得部分。
2.被上訴人固於本院主張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依鑑價金額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上訴人云云。惟查系爭房地經鑑定結果總價為2663萬7004元,此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可憑,按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4分之3計算,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值各高達665萬9251元、1997萬7753元,兩造於本院均陳明無能力承受系爭房地而找補對造鉅額款項(本院卷72頁),自不應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任一方而強求其為鉅額補償,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本係主張變價分割,於本院復陳明其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後,未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本院卷83頁),足見系爭房地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其分割目的僅在於取得變價而非使用之利益,故採變價分割,對其並無不公之處。
3.從而,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系爭房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等情,認系爭房地應採變價方式分割,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式。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採變賣並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方為妥適公允,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新增之攻防主張,將系爭房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利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權利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黃裕仁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