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2年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鋒
梁傳茹
蘇瑞琦
朱佳杰
林子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5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陳永鋒、梁傳茹、蘇瑞琦、朱佳杰、林子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本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 張茗 」之人(下稱「張
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7月11前某時向告訴人 張玲綺 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於109年7月11日匯款2,400元澳幣、同年7月12日匯款600元澳幣、同年7月20日匯款12,000元澳幣、同年7月30日匯款30,000澳幣、同年8月5日匯款16,000元澳幣至指定之帳戶內;之後被告梁傳茹、陳永鋒於109年8月25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再層層轉交予被告蘇瑞琦、朱佳杰、林子珊及網路社交平台FACEBOOK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張茗」再承上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通話欲繼續遂行其詐欺犯行,然此時告訴人已察覺受騙,並未陷於錯誤而匯款,益徵本案正犯即施行詐術之「張茗」先前已先對告訴人以不實之事項取信之,惟因告訴人嗣察覺有異而未繼續匯款,並未使「張茗」及不詳詐欺集團藉以獲取財物,自屬障礙未遂無誤,被告之幫助行為應僅構成幫助詐欺未遂。
㈡被告陳永鋒申辦之本案門號既已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且被告陳永鋒、梁傳茹、蘇瑞琦、朱佳杰、林子珊既已預見身分不詳之人持本案門號可能用於實行詐欺犯罪,卻仍將本案門號以層層販售之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之工具,雖於109年8月25日後告訴人已知悉受騙未再繼續匯款,被告陳永鋒、梁傳茹、蘇瑞琦、朱佳杰、林子珊仍無法脫免幫助詐欺取財罪責;再據告訴代理人 張祐敏 於警詢 時指訴:其胞姊即告訴人因遭「張茗」詐騙而陸續匯款,俟為掌握對方之資訊,並繼續與「張茗」保持聯絡,因而得知本案門號等語,堪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著手對告訴人為施用詐術之行為,縱令告訴人因未受騙,而未詐得款項,仍屬詐欺之障礙未遂,而被告陳永鋒、梁傳茹、蘇瑞琦、朱佳杰、林子珊之上開幫助行為,亦應論以幫助詐欺未遂之犯行,而非不成立犯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
,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審判決已敘明:依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及卷附之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張茗」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足認告訴人依「張茗」之指示,自109年7月11至同年8月5日期間共匯款5筆款項至指定之 澳洲 、香港帳戶,而告訴人最末一筆匯款時間為109年8月5日,匯款後告訴人因察覺有異,而向澳洲銀行、警方反應,該筆款項隨即遭凍結並退款澳幣1萬5450元予告訴人,嗣後告訴人為供警方查緝「張茗」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乃持續與「張茗」聯繫,「張茗」遂提供本案門號,並以該門號與告訴人進行通話,然告訴人並未再受騙匯款,是以「張茗」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已於109年8月5日完成。而本案被告梁傳茹、陳永鋒於109年8月25日申辦本案門號,再層層轉交予被告蘇瑞琦、朱佳杰、林子珊及網路社交平台FACEBOOK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核屬事後幫助,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為著手時點,是在109年7月11前某時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告訴人匯款5筆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已生交付財物之結果,核屬既遂,而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上訴意旨亦認為,「張茗」係承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通話。則此包括上一罪既已既遂,即無從再有新的著手時點出現,自無法再論以未遂,上訴意旨論及被告陳永鋒、梁傳茹、蘇瑞琦、朱佳杰、林子珊應成立幫助詐欺未遂罪云云,當係將「張茗」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通話,視為另行起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始有新的著手時點發生之可能,此顯與起訴意旨相違,且上訴意旨本身亦存有矛盾,實難憑採。
㈢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陳永鋒、梁傳茹、蘇瑞琦、朱佳杰、林子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除就告訴人指述之可信性及已存於卷內之書證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上開被告陳永鋒、梁傳茹、蘇瑞琦、朱佳杰、林子珊涉犯之證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該被告陳永鋒、梁傳茹、蘇瑞琦、朱佳杰、林子珊犯罪,原審因而均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陳永鋒、梁傳茹、蘇瑞琦、朱佳杰、林子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諭知被告陳永鋒、梁傳茹、蘇瑞琦、朱佳杰、林子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鋒
梁傳茹
蘇瑞琦
朱佳杰
林子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15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鋒、梁傳茹、蘇瑞琦、朱佳杰、林子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鋒、梁傳茹、蘇瑞琦、朱佳杰及林子珊均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詐欺之危險,且縱令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朱佳杰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香榭麗姿美容店」向被告蘇瑞琦表示,欲以每一門號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被告蘇瑞琦獲知此訊息,即轉而告知其客戶被告梁傳茹,表示欲以每一門號300元之價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並彼此加LINE以為聯繫之用。嗣於同年8月25日被告梁傳茹帶同其夫被告陳永鋒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河南直營門市」,由被告陳永鋒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係由被告蘇瑞琦支付申辦費用300元,下稱本案門號),再由被告梁傳茹持該門號之SIM卡交付予被告蘇瑞琦。被告蘇瑞琦取得該門號預付卡後,再將之轉交被告朱佳杰,並獲取600元之價金,獲利300元。被告朱佳杰取得該門號後將之交付予被告林子珊,並獲取700元價金,獲利100元。被告林子珊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後,再以1500元之價格售予FB社團上某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張茗」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上刊登徵友訊息,適 張儷馨 之姊即告訴人張玲綺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2人進而成為無所不聊之好友,且暱稱「張茗」之人,亦提供上揭被告陳永鋒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及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之用。暱稱「張茗」之人先以其他行動電話門號向告訴人張玲綺佯稱進行黃金期貨之投資可獲取利益,並傳送由詐欺集團所虛設之黃金期貨投資網站(MILIGO)讓告訴人張玲綺註冊登陸進行投資,告訴人張玲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完成註冊登錄後,即自109年7月11日至109年8月5日期間,陸續依暱稱「張茗」之指示將款項匯往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香港地區帳戶,共計約123萬元(澳幣6萬1500元),隨即遭當地車手提領一空。嗣詐欺集團再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再向告訴人張玲綺騙取投資款項時,告訴人張玲綺發覺遭詐騙後未再繼續匯款,即委由其妹張儷馨報警處理。嗣經警方調閱相關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所謂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之故意,客觀上有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是幫助犯之成立,以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或實行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即學說所謂之「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應依該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朱佳杰於警詢之供述、被告陳永鋒、梁傳茹、蘇瑞琦、林子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儷馨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張玲綺與暱稱「張茗」對話截圖、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然查:
㈠被告梁傳茹、陳永鋒確有於109年8月25日,一同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河南直營門市,由被告陳永鋒申辦本案門號,再由被告梁傳茹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被告蘇瑞琦,由被告蘇瑞琦將之轉交予被告朱佳杰,再由被告朱佳杰交予被告林子珊,被告林子珊再交予FB社團上某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朱佳杰於警詢、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被告陳永鋒、梁傳茹、蘇瑞琦、林子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不諱,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偵卷第65頁)。又暱稱「張茗」之人,於109年7月11日前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109年7月11日至109年8月5日期間,陸續依「張茗」之指示,將款項匯往指定之澳洲、香港帳戶,共約123萬元(即澳幣6萬1500元),除最末筆109年8月5日之匯款遭凍結外,其餘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等節,業經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127-132頁),復有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張茗」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偵卷第128-
129、131-132、136頁)在卷可佐,固可認為真實。㈡然告訴代理人於警詢稱:告訴人總共投注澳幣6萬1500元,分
別是於109年7月11日匯款2400澳幣、同年7月12日匯款600澳幣、同年7月20日匯款1萬2000元澳幣、同年8月5日匯款1萬6000元澳幣,這4筆都是匯款到詐欺集團指定的澳洲帳戶,另外同年7月30日匯款的3萬澳幣是匯到詐欺集團指定的香港帳戶。同年8月5日匯款1萬6000元澳幣透過告訴人向銀行進行申訴及澳洲警察的幫忙,立即進行凍結並退款1萬5450澳幣。其後告訴人為了把「張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挖掘出來,佯裝還有大筆資金可挹注,「張茗」便提供本案門號,持續想誘騙告訴人繼續投注金錢,告訴人與「張茗」有用本案門號進行通話,但告訴人沒有再匯款等語(偵卷第127-128、135-136頁),並有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28頁)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依「張茗」之指示,自109年7月11至同年8月5日期間共匯款5筆款項至指定之澳洲、香港帳戶,而告訴人最末一筆匯款時間為109年8月5日,匯款後告訴人因察覺有異,而向澳洲銀行、警方反應,該筆款項隨即遭凍結並退款澳幣1萬5450元予告訴人。嗣後告訴人為供警方查緝「張茗」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乃持續與「張茗」聯繫,「張茗」遂提供本案門號,並以該門號與告訴人進行通話,然告訴人並未再受騙匯款。而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梁傳茹、陳永鋒於109年8月25日申辦,其後再層層交予被告蘇瑞琦、朱佳杰、林子珊及FB上某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等人供陳在卷,已如前述,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偵卷第65頁)。是縱然被告等人申辦、轉交之本案門號最後由「張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並用以與告訴人聯繫,然在本案門號於109年8月25日申辦之前,因告訴人已於109年8月5日完成最末一筆匯款,其後告訴人即無再因受騙而匯款,堪認「張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於109年8月5日完成,是被告陳永鋒、梁傳茹、蘇瑞琦、朱佳杰、林子珊等提供本案門號供「張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縱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亦屬詐欺取財行為終了後之「事後幫助」行為,無足成立幫助犯,尚難以公訴人指訴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所交付之本案門號雖遭「張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使用,惟被告等所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逵、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戰諭威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等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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