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月香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與許 陳素英 (業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bojingrichieLee」(其後變更名稱為「official」)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含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先由「DrMark」、「official」指示 許陳素英 將其不知情婆婆 許張雪 所申設之鹿港鎮農會信用部海埔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許陳素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DrMark」,繼而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Happiness」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甲○○施行詐術,佯稱:要來臺灣好好照顧甲○○、要跟甲○○結婚、有從國外寄禮物要送甲○○,惟要先支付運費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許陳素英再依「official」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各該金額之詐欺贓款,復依指示將提領合計款項,扣除許陳素英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剩餘78,000元持往新北市三重區之「三重麗寶之星大樓」,交予前來收取之丙○○,復再由丙○○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後,存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1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係合法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表示認罪,陳述:我確實有去三重收7萬8千元,我是車禍後思考判斷出問題,後來醫好了,這段時間發生買比特幣這件事情,但後悔都來不及了。我被騙,房子也被騙走,騙子我沒有見過本人,也不知道他在哪個國家,他們騙子用很多的名字,我都沒有見過。台灣的詐騙太多,我被騙損失金額更多,我還是願意認罪。但我願意還給甲○○這筆錢(本院卷第85頁)。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卷二第105頁、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陳素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5頁至第22頁、第180頁至第181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ATM轉帳交易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鹿港鎮農會海埔分部存摺存款—止扣登錄及解除資料查詢畫面、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許陳素英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許張雪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同案被告許陳素英臨櫃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許陳素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116頁、第121頁至第127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此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被告係依「official」之指示,向同案被告許陳素英收取贓款,是其主觀上知悉其與「official」及同案被告許陳素英各自分工為前開犯行,參與人數至少已有三人。又被告向同案被告許陳素英收取贓款後,再購買比特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行為,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得」併科罰金刑,較輕之一般洗錢罪是「應」科罰金刑,輕罪是否產生應科罰金刑的封鎖效果?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故本院依據上述最高法院意旨,整體評價被告之罪責,認為以自由刑處罰為已足,不宜過度評價,故決定不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四、被告固未實際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依指示收受贓款後,再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被告與「DrMark」、「official」、同案被告許陳素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洗錢之犯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可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立法意旨,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參酌德國等外國立法例,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之表示,且本案詐騙金額8萬元,與常見數百萬元詐欺案件相比,本案損害金額不算鉅款;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由其目前監獄保管帳戶內金錢,提出78000元賠償告訴人甲○○(即112年度附民字第140號和解筆錄),且桃園女子監獄已傳真本院,已將78000元扣款完成(見本院卷第199頁),應由監獄代為匯款完成。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若判處最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自由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遺憾,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撤銷之理由與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定被告擔任收水工作,事證明確,論以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一再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僅因告訴人出境而未能安排調解之情形,僅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全部8萬元之損害金額中,被告實際經手7萬8000元,被告即以7萬8000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簽署和解書,並且由桃園女子監獄從保管金中扣款,使被害人損害獲得賠償,乃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且原審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重新判決。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聽從「official」之指示,以上開方式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收水」工作,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致告訴人因此受有8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所生危害固然非輕,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兼衡其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擔任中醫師、已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退而言之,被告已實際賠償被害人7萬8000元,即使被告曾有犯罪所得,再予沒收亦嫌過苛,故本院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附表編號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入帳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10年1月26日9時14分6萬元許 張雪之 鹿港鎮農會信用部海埔分部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6日13時26分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之鹿港鎮農會信用部海埔分部6萬元2110年1月26日9時34分2萬元許陳素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6日10時11分彰化縣○○市○○路○段00號之彰化南瑤郵局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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