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暨執行完畢一節,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為圖方便,於飲酒後率爾駕駛汽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職業為服務業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33號被告黃志超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超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1月1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松江路口之鑫百爵酒店,飲用威士忌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北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49分許,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3月19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胡壽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