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樹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莊文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
易緝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於
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上開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4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紀錄外,另於92年
、96年、97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在案,竟不思正途,再度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財物為約5台斤的魚,其價值約新台幣1,500元,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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