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09號

原告 叢哲怡

被告 林朝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是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請撤銷112年度司票字第928號裁定(見斗補字卷第9頁),嗣經多次變更後,最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8頁),經核原告於聲明變更前後均係主張其並無依系爭本票負給付義務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2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6年9月30日,被告直至000年0月間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准予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乙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全卷卷宗查明無誤,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該項債務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二)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6年9月30日,且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是依上開規定,自發票日起算3年,至遲於119年9月30日之消滅時效期間即屆滿。然被告遲至時效完成後之112年6月7日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有本票裁定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已罹於3年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被告即無從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呂雅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叢哲怡

106年9月30日

850,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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