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08號
原告 蕭景維
被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先前所提書狀主張:訴外人 許莉莉 於民國111年1月13日邀同被告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於111年12月31日返還,並共同簽立借條(下稱系爭借條)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3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詎許莉莉屆期未依約還款,業經原告對許莉莉聲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770號支付命令並獲確定在案,又被告為前開借款之保證人,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借條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轉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擔任保證人,也沒有看過系爭借條,且其上擔保人欄位被告之簽名非被告所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許莉莉向其借款並邀同被告擔任保證人而簽立系爭借條、本票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借條、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然被告既否認系爭借條上擔保人簽名之真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並無舉出相關事證足資證明系爭借條上擔保人之簽名為被告所簽發、指印為被告所按捺,即應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堪認被告並未於系爭借條上以保證人之名義簽名,被告即無庸就系爭借條之借貸負保證之法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