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45號

原告 劉松岐劉聖禾 之繼承人

被告 蘇煒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往朝富路方向行駛,行至同向三車道直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以便換車道完成直行行駛之前車即由原告之子劉聖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該車經估算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1,100元(含零件費用168,800元,其餘為鈑金、烤漆及工資),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劉聖禾已過世,其繼承人即母親 呂易鏵 已同意此部分賠償金額全數給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交通事故事實,固據提出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見卷第21-24),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閱屬實(見卷第27-43頁),惟原告所稱之系爭車輛,廠牌為「國瑞」、白色自用小客車,於110年2月8日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所有人為 潘星宇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劉聖禾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系爭車輛縱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損,亦是訴外人潘星宇之所有權受有損害,並非劉聖禾。復經本院通知原告提出行照,及如非車主,應提出取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債權之證明文件,原告僅表示:要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車牌000-0000號係劉聖禾所有,該車出廠日期為西元2015年7月左右,該車已賣掉,所以沒有行照等語(見卷第130頁),並提出汽車車主(劉聖禾)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資料(見卷第135頁)為據,然依該歷史查詢資料,車牌000-0000號車輛,廠牌為「Mercedes-Benz」,顯非廠牌「國瑞」之系爭車輛,亦無何事證足以認定劉聖禾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車輛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損,且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並未提出其有權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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