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804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林宜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80元,暨違約金新臺幣3,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8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556元,約定借款期間30個月,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金3,686元,遲延還款時應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1個月當月收取800元,逾期第2個月當月收取1,000元,逾期第3個月當月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未付,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