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21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2130號

原告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誅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長興 之繼承人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並以被代位人何長興之繼承人為被告乙節,有民事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依上揭意旨,原告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另原告應於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提出被繼承人何長興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向管轄法院(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法院)查詢被繼承人何長興之繼承人即有無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本件原告雖以何長興之繼承人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記載全部適格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致本院難以確定本件當事人,依前揭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2

提出被繼承人何長興之遺產稅申報資料或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提出被繼承人何長興各項遺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據此製作遺產清冊,且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補正訴之聲明、被告姓名、應繼分比例及全體遺產之附表。

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3

陳報被繼承人何長興清冊所列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被代位人何長興之應繼分,查報何長興因分割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再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即繼承人何長興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其繼承遺產所受利益。故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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