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624號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張雅玲 即張啓明之繼承人
張雅萍 即張啓明之繼承人
張玉婷 即張啓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啓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啓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明修,並經原告聲明由該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張啓明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向原告(原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該銀行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辦現金卡,其額度在新臺幣(下同)70,000元內循環動用,其借款期間為1年,如張啓明未於期間屆滿時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逾期或屆期時以年息20%計算),張啓明依約應於每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即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2%,其後張啓明僅為部分清償後,迄今尚積欠68,23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張啓明於107年6月16日死亡,被告均為張啓明之法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張啓明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啓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8,239元,及自98年3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被告就張啓明積欠之本金數額並不爭執,惟原告遲至000年0月間始為本件請求,就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張啓明向其申辦現金卡,嗣未能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債務金額68,239元,其後張啓明於107年6月16日死亡,被告均為張啓明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函、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借戶明細及交易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且被告就前揭債務金額並未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本件原告在112年8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收狀章可憑(司促字卷第3頁),則自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往前回溯5年前即107年8月9日前所生利息請求,業已罹於上揭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啓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8,239元,以及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部分利息請求,該部分並未另行徵收裁判費,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