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維芳
黃美儀 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家弘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維芳、黃美儀為母女,其等與 黃雅雯 分別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86號10樓之住戶,緣於民國105年3月16日上午7時46分許,劉維芳之配偶、黃美儀之父親 黃文騰 ,與黃雅雯一同搭乘上址84號、86號共用之電梯上樓,因黃文騰於抵達2樓後欲步出電梯時,認黃雅雯故意按壓關門鍵而使其被電梯門夾傷(黃雅雯所涉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兩人即發生口角;詎劉維芳、黃美儀二人於
2樓住處內聽聞屋外之爭執聲後,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由劉維芳於同日上午7時47分22秒至7時48分38秒間,以自己的身體及手臂撐開電梯門之方式,使黃雅雯乘坐之電梯無法關上而無法正常使用,妨害黃雅雯使用該電梯之權利;黃美儀復自同日上午7時48分38秒起至7時56分39秒間,亦利用相同之方法,繼續妨害黃雅雯使用該電梯之權利。嗣該大樓之警衛 羅珠旺 因黃雅雯在電梯內按壓求救鈴而到場處理,經其居間協調,黃美儀始放開電梯門,黃雅雯方得搭乘電梯返回住處。
二、案經黃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維芳、黃美儀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維芳、黃美儀二人固均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黃雅雯發生口角並於告訴人仍在電梯內時阻擋電梯關門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劉維芳辯稱:
我完全是基於要問告訴人為何一再按電梯壓傷我先生,電梯還有一個這麼小的孫子在裡面,如果壓傷他怎麼辦?也質疑告訴人為何一再罵我先生是無業遊民,我沒有要強制告訴人自由的理由及動機云云;被告黃美儀辯稱;因為我看到我爸爸受傷,走出去就聽到告訴人罵我爸爸,我爸爸跟我說他差點被電梯夾到,我爸爸請我去確認那個人是誰,想要釐清責任,我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我只是想要確認她是誰云云。
經查:
(一)被告劉維芳、黃美儀及案外人黃文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戶,告訴人黃雅雯則為同址86號10樓之住戶,105年3月16日上午7時46分許,黃文騰與告訴人一同搭乘上址大樓之電梯,因黃文騰於2樓欲步出電梯時,認告訴人刻意按關門鍵而夾傷自己,二人因而發生爭吵;被告劉維芳、黃美儀聞聲即由其等之2樓住處至電梯處,先後自同日7時47分22秒至7時48分38秒間、7時48分38秒起至7時56分39秒間,各自以身體及手臂撐開電梯門、之方式,使電梯門無法關閉而無法正常使用,迄至大樓警衛羅珠旺到場,被告黃美儀才放開電梯門讓告訴人得以離去乙情,為被告劉維芳、黃美儀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50頁,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68頁至第至69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查卷67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就本件事發經過於警詢時陳稱:我不清楚電梯如何夾到黃文騰,黃文騰對我咆嘯,後來劉維芳也出來把電梯門擋住,當下都不讓我離開,還說我沒資格當褓姆,後續黃美儀也出來,要求我提供我的資料給她,當時我表示要報警才能提供個人資料,因為我不知道她要個人資料的用途,我也說若黃文騰不舒服可以去醫院驗傷,也可以向我求償,但她們卻一直擋住電梯門,不讓我上樓限制我的自由,因為我的手機沒訊號無法撥打11
0報警,我要求被告報警或叫救護車,但他們都不肯,從頭到尾只要求我提供個人資料,我只好按電梯警鈴求救,請警衛到場協助處理,警衛到場後他們依然不讓我離開,我跟警衛說後續他們可以透過警衛找到我,並跟他們說不能這樣限制我的自由,他們才不甘願地讓我上樓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正反面);嗣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要搭電梯上樓,我和黃文騰一起進電梯,到了2樓黃文騰要出去,我看他走出電梯門,於是按了電梯關門鍵,黃文騰突然轉身用右手推電梯的門,說我夾到他,我馬上按開門鍵,並向他道歉,但他還是一直不停罵我夾到他,後來劉維芳出來,就說我是黑牌保姆,並用手及身體擋在電梯門不讓我離開,我有按電梯警鈴,10分鐘後警衛有出現,警衛出現之前,黃美儀也出現和劉維芳一起擋門,劉維芳和黃美儀輪流站在電梯門中間擋住門不讓我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大樓警衛羅珠旺於偵查中證稱:我到2樓時,看到黃雅雯在電梯內,黃美儀將電梯門擋住,不讓她上樓,到場後約3、4分鐘,黃雅雯說要報警,黃美儀才讓她上樓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而本件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時並沒有報警或通知警衛到場處理,是告訴人打電話報警及通知警衛等情,亦據被告劉維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6頁)。又被告劉維芳、黃美儀於警詢時亦均供稱:大樓警衛到場處理是經告訴人要求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參以前述被告二人為了與告訴人理論黃文騰遭電梯夾傷一事,先後自同日7時47分22秒至7時48分38秒間、7時48分38秒起至7時56分39秒間,各以其等之身體及手臂撐開電梯門之方式,使電梯門無法關閉而無法正常使用,然過程中其等並未報警或請大樓警衛出面協助處理之意思,從告訴人按電梯警鈴至大樓警衛到場之前,已持續至少9分鐘之久,可認被告二人之目的在於阻止告訴人離去無訛。復綜合當時現場情況、被告二人的手段及主觀意思,可認告訴人有搭乘大樓電梯返家之通行權,然被告劉維芳、黃美儀不顧告訴人行使其搭乘電梯返家之通行權利,以身體及手臂撐開電梯門之間接強暴方法,使告訴人無法順利搭乘電梯上樓返家,直至警衛羅珠旺到場後,告訴人向被告二人表示不能這樣限制其自由後,被告二人始未再阻擋電梯讓告訴人返家之行為,堪認被告劉維芳、黃美儀二人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充其量僅係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尚未達足使告訴人喪失行動自由之程度,然仍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無訛。
(三)又按民法之自助行為規定限於「以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即須具備:㈠有自助意思,㈡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㈢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㈣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㈤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依法令之行為,不罰,民法第151條、刑法第2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維芳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案發之前曾看過告訴人,知道她是保姆,因為我也是保姆,我們接送小孩是同時間,會碰到,所以知道告訴人是保姆,因為她之前的雇主是我女兒的同事,而該雇主有跟我打過招呼,在我們那棟大樓有碰到,知道告訴人住我們樓上,但不知是那一戶、不知道是幾樓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告訴人是保姆,也知道他的雇主是我女兒的同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1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之前104年8、9月間,被告劉維芳去找我帶得小孩的家長 潘采玲吳珮欣 說,你那個褓姆太年輕怎會帶得好小孩,要家長把小孩給她帶,這是那兩個家長後來跟我說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相互勾稽。則被告二人除知悉告訴人為同棟大樓之住戶外,被告劉維芳亦知曉告訴人之雇主即其女兒之同事,甚至曾專程為了請託移轉告訴人褓姆之職,親自造訪告訴人之雇主等節。準此,被告二人當時縱不知悉告訴人的確切姓名及住址等個人資料,然尚非不得報警請求警方協同處理,或透過大樓保全系統、告訴人雇主等管道,代案外人黃文騰向告訴人求償究責,本件既無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事,被告二人實無急迫立即阻止告訴人離去而拘束告訴人身體自由之必要。從而,被告二人以阻擋電梯關門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行為,與前揭民法所定自救行為之要件不符,被告二人不得據以主張阻卻違法。本件案外人黃文騰縱因告訴人關電梯門時被傷而有向告訴人求償之權利,但告訴人於警員未到場處理之際,尚無配合被告二人之要求告知其個人資料之義務,被告二人自不得強制方式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二人徒以案外人黃文騰因告訴人關閉電梯門而受傷,其等目的係確認告訴人身分,而辯稱並無妨害自由之故意,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以間接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搭乘電梯返家權利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核被告劉維芳、黃美儀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劉維芳、黃美儀二人僅因細故,即強行控制電梯,妨害告訴人使用電梯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且事發至今,迄未與告訴人表示歉意或和解,亦不足取,是於考量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告劉維芳高職畢業及被告黃美儀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劉維芳已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退休無業及被告黃美儀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等犯後均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十五日,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劉維芳、黃美儀二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無理由,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其上訴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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