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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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順德木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國器被告王承璿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944號、104年度偵字第2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承璿自民國101年起,任職被告順德木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下稱順德木業公司,負責人王國器,王國器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負責該公司之製圖、工務等工作,知悉「AlphaCAM」電腦軟體程式著作,係英商VeroSoftware公司(下稱Vero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程式著作,Vero公司並授權告訴人萊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下稱萊康公司)為臺灣地區代理,且上開電腦軟體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未經Vero公司及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AlphaCAM」程式著作。被告王承璿亦知悉上開電腦軟體均有設計防盜版偵測系統,並於安裝前開電腦軟體時,會顯示「使用者授權合約」視窗,告知使用者該電腦軟體受到技術保護措施(techni
calprotectionmeasures,下稱TPM系統),以防範「AlphaCAM」電腦軟體被盜用,若不同意該使用者授權合約選項者,則無法安裝進而使用上開電腦軟體。詎其竟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103年7月8日起,至104年5月13日止,在址設新北市林口區中湖48之15號B棟之被告順德木業公司辦公處所內,將來源不詳之上揭電腦軟體程式著作,重製在所使用而屬被告順德木業公司之名稱為:Pogaso、sesame-33、sesame-33.group.sesamedoor.com.tw之電腦內(IP位置分別為:122.116.122.3、1.34.67.164),用以繪製各類材料設計圖說施工之用,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王承璿、順德木業公司,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王承璿、順德木業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王承璿、順德木業公司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