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軍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軍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軍聲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昱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3年度聲觀字第4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陶昱賢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陶昱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志願役軍人服役期間之103年2月2日晚間10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四 」之友人位於基隆市○○○○○街某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3年2月4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營步連,為該連醫官實施收假採尿篩檢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該連醫官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3年2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3年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檢察官漏引)、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檢察官漏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據被告坦承在卷,且被告經所屬之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機部二營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3年2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3年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751號卷第8頁正反面、第14頁),可以採信。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綜上所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是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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