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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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衛勇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衛勇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1,197元」應更正為「1,282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衛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賣場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品項、幸經賣場人員機警察覺,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犯後自知經人贓俱獲,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9號被告衛勇雄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衛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7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愛買量販店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安全課人員 葉曜嘉 所管領之曼秀雷敦藥膏3罐、綠的抗菌皂3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197元),得手後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再佯裝選購其他商品並結帳,惟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即離去。 嗣衛勇雄 經過該店防盜門時警報響起,旋為店員將其攔查並通知葉曜嘉報警處理,復起出上開曼秀雷敦藥膏3罐、綠的抗菌皂3盒(業據葉曜嘉領回)。
二、案經葉曜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衛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曜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檢察官潘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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