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54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34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政緯於民國108年1月4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路邊起駛,本應注意迴轉車輛應禮讓後方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迴轉,適告訴人 劉信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自後方駛至,因而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劉信宏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雙手擦傷、右大腿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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