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
067、32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怡國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怡國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其本案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一直沒有住的地方,通常都是住在公園等語(見他卷第145頁),參以被告於案發後有逃亡至雲林及拒捕逃逸而跳樓等情,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時我有吃精神科所開助眠的藥,有點分不清楚現實的狀況,因為之前欠高利貸的錢,才會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可知被告經濟問題尚未解決,且因服用藥物導致精神狀況不穩定,復有被告之精神科病歷資料及亞東紀念醫院109年1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並就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對告訴人之法益侵害程度、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再犯同一犯罪對他人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予以衡量,且由本院依法於109年2月6日依法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得取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許博然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