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可欣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祝可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祝可欣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97號被告祝可欣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可欣與 黃睿恆 前為情侶,祝可欣不滿其與黃睿恆間所生糾紛,竟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1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市○○街○○號前,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徒手破壞黃睿恆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後離去,足以生損害於黃睿恆。嗣黃睿恆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睿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祝可欣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睿恆之證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檔案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4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郭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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