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579號原告 賴光明
賴欽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臺抗字第64號、102年度臺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為確認確定判決書證書(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訴字第
41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權利之確認事。㈡確認本院94執辰字第30703號債權憑證已逾時效。㈢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排除系爭借款債權,併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前揭聲明㈢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訴外人 賴錫麟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1,751,267元為斷,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1,26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7,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