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787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玉山 小瑪莉 壹台(內IC板壹片)及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註:本罪最低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台幣1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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