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如附表編號3、4所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潘美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