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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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詐欺等二罪,均減刑分別詳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詐欺等
2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分別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等2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馮得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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