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240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乙○戊○○
5號號1癸○○
號丁○○
樓己○○庚○○壬○○丙○○丑○○子○○
4樓甲○○原名林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7PK」共參拾玖台(含IC板參拾玖片)、監視器及螢幕捌組、開門遙控器貳個、客人簽名單壹張、開分表肆張、500分開分卡壹拾伍張、200分開分卡肆拾捌張、5分會員卡參張、2分會員卡伍拾伍張及賭資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乙○、戊○○、癸○○、丁○○、己○○、庚○○、壬○○、丙○○、丑○○、子○○、甲○○(原名 林小龍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7PK」共參拾玖台(含IC板參拾玖片)及賭資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並更正被告辛○○於本件查獲前,已另於96年5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先為警在同址查獲乙次,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7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32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尚未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條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註:本罪最低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台幣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