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79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7926號
 原   告 戊○○
 被   告  朝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述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
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見起訴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筆錄)
被告執有原告與第三人己○○、乙○○共同簽發、發票日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二萬元、
到期日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八六之
本票一張(下稱:本件本票)。但是原告並未共同簽發上述
本票,被告竟主張其中四十二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債權存在
,並自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百分之
八.八六計算利息,並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
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四七九二號)。本件本票有關「戊○
○」之簽名與印章均非真正,且其上地址誤載為「化仁街」
,足見上述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所提供身分證影本是原
告的,我也同意擔任乙○○汽車貸款的保證人,但是我並沒
有簽發本票,可能是乙○○簽我的名字。並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發、面額五十二萬元、
到期日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筆錄)
本件貸款債權人原是慶豐銀行,後來該行將債權轉讓給我們
。原告確與乙○○、己○○共同簽發本件本票,其上「戊○
○」三字與原告筆跡相符,原告當時有提供身分證影本一份
,並記載「僅供汽車擔保」文句。至於本票地址有關「化仁
街」是筆誤,貸款契約書仍記載「仁化街」,本件是汽車貸
款,相關款項已撥至售車公司帳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本件本票債權人原係訴外人慶豐銀行,該行將本票隨同債
權轉讓予被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四十二萬六千三百
六十五元債權存在,並自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六計算利息,經本院以九十五年
票字第一二四七九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原證一、
二)
⑵被告所保有「戊○○」影本係真正,其上並記載「僅供汽
車擔保」文句。(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筆錄附件)
四、原告否認曾簽發本件本票,被告辯稱原告確有簽發本票。經
調查:
⑴車商業務員丁○○就簽訂貸款契約與本票經過證稱,與原
告對保時有見過原告,當時是在新莊市○○路原告的公司
門口對保,只有我們兩人在場。當天我先去樹林找乙○○
、己○○夫妻對保後,再去找保證人原告對保,原告也有
拿身分證給我看。原告也在慶豐銀行貸款契約上簽名,但
是地址是我寫的,貸款契約與本件本票都是原告親自簽名
,由我代刻印章。原告身分證影本上也特別寫上「僅供汽
車擔保用」,我不記得誰給我影本,但是對保時,我確實
有看到身分證正本,也有跟原告說我上班的地點正好在原
告公司的地點附近。(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筆錄第二、
三、五頁)。 郭君 詳述簽約、對保、簽發本票經過,且與
本票、貸款契約、戊○○身分證影本記載「僅供汽車擔保
用」相符,其證詞應屬可信。
⑵共同發票人乙○○就此證稱:原告與我是同事,公司在樹
林,原告在新莊分公司工作,他擔任我的汽車貸款保證人
。當天我和太太己○○在樹林友人家中簽約、對保、簽本
票,業務員郭先生找原告對保時,我沒有跟著去,但是郭
先生有打電話跟我問原告公司地址;對保後,郭先生也打
電話通知已經對保好,月底前可以讓我牽車。事後原告與
我連絡時,只說身分證只是對保車子用,他說朋友不要互
相陷害,我就告訴原告說只是擔保車子而已。我曾經有一
期款項沒有按時支付,現在都有按時付款(見同一筆錄第
三至五頁)。足認原告確有共同簽發本件本票。
⑶再者,比對本票筆跡,確與原告字跡相符(見原證三、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筆錄附件),與乙○○筆跡出入甚
大,何況其就原告姓名誤載為「 鄧東皓 」(見九十六年二
月十三日筆錄附件)。益徵本件本票確由原告共同簽發。
因此,本件本票確係原告共同簽發,應無疑問。原告聲稱係
遭人冒簽,並非可取。
五、原告訴請確認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不屬於九十五年度票
字第一二四七九二號本票裁定所列本息部分,因被告並未爭
執,此部分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七
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其在上述本票裁定所載本息範圍
內之確認之訴,因原告確有共同發票行為,該部分於法不合
,亦應駁回。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
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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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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