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9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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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95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鈺青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YOUBE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所核准金額之範
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如雙
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
換約。利息依年息20%按日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依約分期清償所借款項,如未依約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
期,延滯期間並依年息20%計付延滯利息。惟自94年12月5日
起至96年1月17日為止,共尚欠新臺幣(下同)417,799元仍
未清償,其中包含借款本金346,224元、利息5,366元、延滯
利息66,209元均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予備金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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