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佳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602-CN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月2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
與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按月繳納分期付款、管理費、各項
稅費及按期接受車輛檢查。迨96年1月12日,被告已屆滿65
歲,依法不得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經原告催請被告返還,
仍未獲履行。爰依系爭契約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
代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等
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職業駕駛人年滿65歲者,駕駛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
地公路監理機關,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
告註銷並追繳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第1項第4款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乙方(即被告(如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
駛執照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
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
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系爭契約第9條
第1項復有明定。本件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可稽,迄96年1月12日,已年滿65歲,依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繳回職業駕駛執照,或遭公路監理機
關註銷並追繳,業符合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之情節,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與終止系爭契約,應認
有據,故其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牌照二面及
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如後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熊掌山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