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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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培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5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培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培榮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8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確定。詎其仍未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劣行,於101年11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街○○○號3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精神意識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決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外出購買小吃,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遭警攔檢,經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培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培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有上開二次罪質相同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並未因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而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公路上,已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不動產租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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