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廖培智 被告晴科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世傑 被告 曾秋娥
顧傳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肆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晴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晴科公司)、李世傑、顧傳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查被告晴科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間邀同被告李世傑、曾秋娥、顧傳德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2,300,000元,並簽立借據在案。目前渠等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繳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目前為止,被告晴科公司於該筆之借款餘額為940,87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借款業於101年9月14日到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依借據第
4條、第5條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故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本金940,87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
又被告晴科公司於101年5月間邀同被告李世傑、曾秋娥、顧傳德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3,000,000元,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在案。目前渠等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繳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目前為止,被告晴科公司於該筆之借款餘額為3,0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借款業於101年9月19日到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
4條、第5條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故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本金3,0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等語。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曾秋娥則以:伊是連帶保證人,但伊沒有能力清償,現在已遭扣押薪水1/3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晴科公司、李世傑、顧傳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2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表2紙、電腦查詢單1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曾秋娥所不爭執,僅以無力清償為辯。又被告晴科公司、李世傑、顧傳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晴科公司未按期返還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晴科公司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屆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而被告曾秋娥、李世傑、顧傳德為晴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晴科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張美玉┌─────────────────────────────────────┐│附表:102年度訴字第55號│├───┬─────┬──────┬────┬──────┬────────┤│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新台幣)││息)│││├───┼─────┼──────┼────┼──────┼────────┤│1│940,871元│自101年9月│3.170%│101年9月15│自違約金起算日起││││15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逾期6││││日止│││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2│3,000,000│自101年9月│3.170%│101年9月20│自違約金起算日起│││元│20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逾期6││││日止│││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