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53號原告 陳明松 被告 呂宜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樓、2樓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意見: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樓、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原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36,000元,並負擔管理費、水電費等費用,詎被告自101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等費用亦未繳納,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討未果,故依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確實積欠原告8、9個月的房屋租金未付,但希望能繼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因被告已花費許多裝潢費在系爭房屋上,被告於102年2月5日前,會將積欠原告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等費用繳清,若未清償,願意與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二、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租賃契約內容,及被告自101年4月10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復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為證,堪信為真。而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至明,因房屋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未有一定,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意思者,即應認為已有催告(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
554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簡上字第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於起訴前之催告是否達到被告固有疑問,但原告於訴訟中已再定期催告,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終止租賃契約之意,被告逾期不履行,自已發生終止契約效力。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801號判例要旨參照)。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積欠原告租金多期,時間非短,依原告所陳,被告亦甚久未到過系爭房屋;而被告已於101年12月24日到場陳明:102年2月5日前會將積欠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等費用繳清,若未清償,願意與原告終止租賃契約,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被告就其需否遷讓交還房屋,有充分時間得為評估,且可預見,本判決無再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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