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46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政宏前於①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湖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7月15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③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③至⑤三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6月28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⑥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17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⑦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述⑦⑧二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34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⑨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25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騎樓,趁 陳又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際,以徒手開啟後車車門,竊取車內之黑色背包1只(內含印鑑5個、行動電話1支、相機2台、行車紀錄器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得手後逃逸。嗣員警於車內採集到指紋2枚,經鑑定後認與被告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政宏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陳又維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受如前述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僅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即行竊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況被告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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