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穗津
鄭林月秀梁金東朱彥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5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98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穗津、鄭林月秀、梁金東、朱彥紅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穗津、鄭林月秀(下稱張穗津2人)、被告梁金東、朱彥紅與被告 邱榮欽邱林月娥 (另結,下稱邱榮欽2人)、 張碧珠潘春梅陳玉英林素美林美月 、簡 陳雪 (另結,下稱張碧珠6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經營地下簽賭,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先由被告張穗津2人、被告梁金東、朱彥紅及被告張碧珠6人,分別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營地下簽賭,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中獎號碼:即「2星」(以香港六合彩供簽選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簽注為1支,2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3星」(以香港六合彩供簽選之號碼中任選3個號碼為1支,3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而「2星」、「3星」每支簽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2星」每支可得5,600元,簽中「
3星」每支可得5萬6,000元後,再由被告張穗津2人、被告梁金東、朱彥紅及被告張碧珠6人將賭客下注之簽單轉由被告邱榮欽2人收受,再抽取每注1至5元不等之利潤,因認被告張穗津2人及被告梁金東、朱彥紅均涉犯刑法第28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下同)、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見解相同)。另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若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意旨同此)。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穗津2人及被告梁金東、朱彥紅均涉犯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穗津2人之供述及Hibox帳號HN8994xxxx號(門號02-2192xxxx號,均詳卷)於102年8月20至29日收傳真紀錄、扣案之簽單35張、照片19張、倍數表2張、(見他卷(二)第198至203、277至288頁、他卷(三)第98至107、10
8至114、120至126頁)、六合手冊4本、傳真機4臺、計算機2臺等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穗津2人固坦承其等有向同案被告邱林月娥下注六合彩之舉,惟與被告梁金東、朱彥紅皆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並均辯稱:並無與被告邱榮欽2人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共同經營六合彩之情事等語。被告梁金東另辯稱:伊從未向被告邱榮欽2人簽賭,係伊配偶即被告張穗津有向被告邱榮欽2人簽賭等語;被告朱彥紅另以:伊未曾向被告邱榮欽2人簽賭,應係綽號「 阿玉 」或「 寶玉 」之友人將傳真機寄放於伊家中後,利用該傳真機向被告邱榮欽2人簽賭等語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榮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梁金東,被告梁金東亦未曾向伊簽賭,被告張穗津之代號為「津」,「55」應該是我們自己取的代號,伊沒有去被告張穗津住處收賭金或交付彩金,應該都是伊母親邱林月娥過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至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林月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與賭客對賭,被告張穗津不常簽賭,多半是聽到有明牌才會簽賭,簽賭金額不大,被告鄭林月秀亦有向伊簽賭,伊不認識被告梁金東,被告梁金東亦未曾向伊簽賭,被告張穗津有向伊簽賭,伊有去被告張穗津家中收取賭金或交付彩金,但未曾在被告張穗津家中看過被告梁金東,被告梁金東也沒有拿過賭金或向伊收過彩金等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明確證稱被告張穗津2人均只是單純向其等簽賭之賭客、被告梁金東從未向其等簽賭,且被告邱榮欽
2人均不認識被告梁金東,尚無從據其等證述內容認定被告張穗津2人及被告梁金東有何與被告邱榮欽2人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扣案傳真至被告邱榮欽2人使用之HN8994xxxx號之簽單15紙,固係被告張穗津2人向被告邱林月娥簽賭六合彩賭博所用,但察其記載情形,無法直接憑認即為被告張穗津2人以前揭賭法接受他人之簽注,難謂被告張穗津2人有何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情事。又被告張穗津與被告梁金東於查獲地點經營藥房,而扣案之傳真機乃係經營商業常有之物;被告鄭林月秀固坦承扣案之六合手冊2本、倍數表2張、計算機1臺及傳真機1臺為其所有,然六合手冊為香港六合彩開獎及預測資料,與倍數表均可為投注之參考,傳真機及計算機亦為現代家庭常見之物,上開扣案物尚不足證明被告張穗津2人及被告梁金東有何接受賭客簽賭而與被告邱榮欽2人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另於被告鄭林月秀遭查獲處扣得之簽單8張,其中
3張所載日期為「12月17日」,尚無從證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鄭林月秀於102年8、9月間某日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簽單曾於102年8、9月間某日以傳真或其他方式轉交予被告邱榮欽2人收受,自難認被告鄭林月秀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至被告張穗津2人均自承有於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時間,向被告邱林月娥簽賭,核與證人即邱林月娥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前揭扣案之傳真簽單15張、六合手冊2本、倍數表2張、傳真機1臺等件可憑,足以認定被告張穗津2人向被告邱林月娥簽賭之犯行,然被告張穗津2人與被告邱林月娥各自基於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
3號判例意旨相同),附此敘明。
(二)證人邱榮欽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朱彥紅,被告朱彥紅沒有向伊簽賭過,伊也沒有聽過被告朱彥紅的聲音,有打電話來簽賭的客人聲音伊大部分都聽的出來。伊不認識綽號「阿玉」或「寶玉」的人,但不記得有沒有收過該人的簽單,被告朱彥紅家中扣得之簽單伊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證人即被告邱林月娥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朱彥紅,被告朱彥紅亦未向伊簽賭過,被告朱彥紅家中扣得之簽單伊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衡情證人邱榮欽2人均已坦承其等所涉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尚無故意曲詞偏袒被告朱彥紅而致其等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堪認其等前開證述內容屬實,而若被告朱彥紅確有與被告邱榮欽等人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被告朱彥紅應有為收受、交付彩金或賭金而與被告邱榮欽2人碰面之必要,被告邱榮欽2人豈有不認識被告朱彥紅之理。又依被告朱彥紅配偶 吳林泉 設於查獲地點即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之1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年10月1至31日間,亦無與被告邱榮欽2人所使用之門號02-2192xxxx號有何通聯紀錄(見他卷(一)第37頁),且遍觀卷內,亦無被告朱彥紅曾經以傳真或其他方式向將下游賭客下注之簽單轉予被告邱榮欽2人收受之證據,則被告朱彥紅是否確有收取其他賭客之簽單後轉由被告邱榮欽2人收受之舉,實有可疑。又扣案簽單12張、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手冊2本,被告朱彥紅已否認為其所有,而傳真機、計算機均為現代一般家庭常有之物,六合手冊為香港六合彩開獎及預測資料,乃一般書局販售,固可為投注之參考,然均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朱彥紅有何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另證人邱榮欽2人均證稱未看過被告朱彥紅遭扣得之12張簽單,業如前述,則本院亦無從僅憑該12張簽單,即認被告朱彥紅有何共同與被告邱榮欽2人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被告朱彥紅辯稱上開簽單、六合手冊、傳真機、計算機等物品均係綽號「阿玉」或「寶玉」之友人所有云云,查該傳真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係被告朱彥紅之配偶吳林泉所申辦,相關費用亦係由吳林泉銀行帳戶扣繳乙節,業據被告朱彥紅及其配偶吳林泉於警詢時供稱無誤(見他卷(二)第266頁反面至第267頁、第268頁反面至第269頁),佐以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朱彥紅臺中市○里區○段○○○巷○號之1居處搜索時,當場於該處1樓傳真機扣得甫傳真過來之六合彩簽單1張,亦據被告朱彥紅於警詢坦認無訛(見他卷(二)第266頁反面),衡情若該綽號「阿玉」或「寶玉」之女子確係借用被告朱彥紅居處電話連接傳真機以接收下注簽賭用之簽單,為免被告朱彥紅發覺此等犯罪行徑,於簽注日應會前往被告朱彥紅居處守著傳真機,以隨時收取賭客之簽單,或於傳真後儘速將簽單取回,更不會將六合手冊置於被告朱彥紅之居處,然員警於103年1月21日星期二之簽注日進行搜索,並未見綽號「阿玉」或「寶玉」之人在場,顯與常情不符,況遭查扣之簽單所載日期有12月10日、24日、28日、1月2日、18日,若該等簽單確係賭客向綽號「阿玉」或「寶玉」之人簽注所用,綽號「阿玉」或「寶玉」之人至遲於每次開獎後理應將該等簽單取走,以與賭客計算勝負,豈有任意留置於被告朱彥紅居處之理。另被告朱彥紅陳稱「阿玉」、「寶玉」係保險業務員,並無聯絡方式云云,亦與其配偶吳林泉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朱彥紅有「阿玉」之聯絡方式不符,是被告朱彥紅此部分所辯實有可疑。惟本件無從證明被告朱彥紅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與被告邱榮欽2人、被告張碧珠6人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本院自不得僅以此即為不利於被告朱彥紅之認定。至被告朱彥紅是否另涉其他賭博犯行,宜由檢察官依法究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穗津2人及被告梁金東、朱彥紅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張穗津2人及被告梁金東、朱彥紅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張穗津2人及被告梁金東、朱彥紅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賄賂、賭博等對向犯間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法院無從以變更起訴法條之方式予以審理。本案被告張穗津2人雖均自承有向被告邱林月娥下注六合彩,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張穗津2人亦涉刑法第266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所認定之事實係以被告張穗津2人與同案被告邱榮欽2人、被告張碧珠6人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以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載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與被告張穗津2人自白以賭客身分與被告邱林月娥對賭之行為,其行為之對象與態樣顯不相同,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不得就此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予以審判,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表┌──┬────┬──────┬──────┬───────┐│編號│被告│犯罪時間│查獲時間│犯罪地點│├──┼────┼──────┼──────┼───────┤│1│張穗津│102年7、8│103年1月21│臺中市南區合作││││月間某日│日18時25分許│街355之1號│├──┼────┼──────┼──────┼───────┤│2│鄭林月秀│102年8、9│103年1月21│臺中市大里區西││││月間某日│日17時43分許│村路1巷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年1月││││││21日16時10分││││││許)││├──┼────┼──────┼──────┼───────┤│3│梁金東│102年間某日│103年1月21│臺中市南區合作│││││日18時25分許│街355號│├──┼────┼──────┼──────┼───────┤│4│朱彥紅│102年間某日│103年1月21│臺中市大里區益│││││日16時10分許│民路2段357巷│││││(聲請簡易判│1之1號│││││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間某││││││日)││├──┼────┼──────┼──────┼───────┤│5│張碧珠│102年7月底│103年1月21│臺中市東區建成││││某日│日17時50分許│路630巷3號│├──┼────┼──────┼──────┼───────┤│6│潘春梅│102年7、8│103年1月21│臺中市大里區吉││││月間某日│日16時10分許│隆路9巷23號│├──┼────┼──────┼──────┼───────┤│7│陳玉英│103年1月上│103年1月22│臺中市大里區福││││旬│日12時50分許│大北路49│├──┼────┼──────┼──────┼───────┤│8│林素美│102年8月中│103年1月22│臺中市大里區六││││旬某日│日9時50分許│桂路140號│├──┼────┼──────┼──────┼───────┤│9│林美月│102年8月間│103年1月21│臺中市大里區福││││某日│日15時50分許│大路24巷75號(│││││(聲請簡易判│聲請簡易判決處│││││決處刑書誤載│刑書誤載為臺中│││││為102年8月│市○里區○○路│││││間間某日)│122巷15號)│├──┼────┼──────┼──────┼───────┤│10│ 簡陳雪 │102年12月間│103年1月21│臺中市大里區福││││某日│日17時10分許│大路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12月││││││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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