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11號原告 黃玉娟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昱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及同年4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1日0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德興街口處,因「闖紅燈(直行)南往北」及「駕駛人闖紅燈經警鳴笛攔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及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4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於同年4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4年2月11日8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臺中市大
里區時,行經大里區竹坑營區後,行經某一T型路口時,欲於綠燈號誌通過該路口,此時號誌燈號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燈,因本車車身已越過停止線,故隨著其他同行機車加速穿越路口;換言之,在交通號誌燈號轉換為紅燈前本車車身即已越過停止線並進入路口範圍,原告印象所及,行經該路口時,確為在「綠燈轉黃燈」之號誌下通過,亦未見前方有警車鳴笛或有警察以手勢示意停車受檢,故絕無任何故意違規「闖紅燈」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犯意與記憶。
㈡因原告對於臺中市○里區○路名不甚熟悉,於接獲警方通知
單時,誤以為有爭議之路口即為通知單記載○○○區○○路與德興街口,之後接獲被告之裁決書後,原告於4月11日實際重回該路口查看,發現原告2月11日當日行駛之路段○○里區○○路、光興路,有爭議之路口應○○里區○○路、光興路與久居街口,而非警方通知單記載○○○區○○路與德興街口,地圖詳見附件一,此二路口皆為T型路口,但距離超過1.2公里,原告印象所及,2月11日當日並未行駛於○○區○○路上。
㈢舉發機關檢附之蒐證影像有以下三點問題:
⒈影像皆未顯示日期和時間:無法判斷是否為104年2月11日8時許拍攝之影像。
⒉擷取之錄影畫面皆不完整:一般錄影畫面應為橫式,但舉
發機關檢附之錄影畫面皆為直式,且大小不一,顯見原始畫面中有部份影像被刪除。
⒊除了影像⑹外,其餘影像皆未有原告身影,無法證明其餘
影像拍攝當時原告在場。影像⑴、⑵為光德路300巷之紅燈畫面,該路口距離警方通知單記載之違規地點超過270公尺,且畫面中無原告身影。影像⑶為光德路與德興街口之紅燈畫面,即為警方通知單記載之違規地點,但畫面中無原告身影,實難認定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影像
⑷、⑸為警方以嗚笛、手勢示意攔查車輛之畫面,但畫面中同樣無原告身影,實難認定原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地圖詳見附件二。
○○○區○○路與德興街口之號誌燈,係簡單之號誌運作,並
未設置時相變換秒數設備,故駕駛人僅能藉由當時所見之燈號而決定能否通行,若駕駛人係在顯示綠燈號誌之末段時間越過停止線,依一般經驗論之,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號誌燈號應有轉為紅燈之可能,於此情形下,位於130公尺外的舉發員警實難排除誤認或苛認之可能性。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及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3月25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說明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4年2月11日8時37分許於○○區○○路與德興街口執行巡邏路檢勤務時,發現車號000-000重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駛(南往北方向),遂立即鳴笛及以手勢指揮攔停,惟該名駕駛不聽警方制止拒絕停車受檢並加速逃逸,經警方當場目擊記下車號並比對蒐證影像畫面無訛後,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4款、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舉發。」顯見原告確有「闖紅燈(直行)南往北」及「駕駛人闖紅燈經警鳴笛攔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
燈」之認定略以:「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顯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法人員。
㈣警察既屬執法人員,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
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簡化認其僅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人員「逕行舉發」等情形,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當屬無疑。且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質為瞬間發生時間短暫,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去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㈤本案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於通過雙十路
與育才北路口處時,確有紅燈左轉之闖紅燈事實,而依前揭說明,員警乃為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法並無不可。況且相關法規範僅針對特定違規樣態加以規範,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為必要,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同條例第35條規定之取締酒駕之違規行為等,但「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未在強制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範疇。
㈥原告雖於起訴狀中提出三點問題,主張舉發機關於原告申訴
時所檢附之104年3月19日製表之六格影像圖片內容有疑義,惟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出之蒐證錄影內容,可確認以下情形:
⒈影像時間00:00秒至00:13秒間:影像中路口號誌為紅燈
(即第1格影像圖片);⒉影像時間00:14秒至00:15秒間:拍攝員警移動拍攝鏡頭
;⒊影像時間00:16秒至00:18秒間:員警鳴笛,並比出手勢
示意原告前方橘色機車及原告停車(即第4、5格影像圖片),原告前方橘色機車停下,而原告加速超越前車後繼續往前行駛;⒋影像時間00:19秒至00:23秒間:原告持續行駛直到超過錄影範圍(即第6格影像圖片)。
㈦由以上蒐證錄影內容可以確認員警104年2月11日於○○區○
○路與德興街口執行巡邏路檢勤務時,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實行駛於光德路上,且於員警鳴笛,並以手勢示意時仍未停車受檢,原告雖於起訴狀中主張當時並未行駛於光德路上,惟與蒐證影像之內容不符,且原告於104年2月1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中表示:「本人清楚記得於民國104年2月11日上午8時許,騎機車直向行駛於光德路上」,如今卻更異前詞,原告上述主張顯係為脫免處罰之詞,並不足採。原告如未有行駛於光德路上之情事,應由其提出可供鈞院調查之證據予以證明,而非空言主張。原告「闖紅燈(直行)南往北」及「駕駛人闖紅燈經警鳴笛攔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則被告依法裁罰,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㈡再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
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
㈣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無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是否經員警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信華 到院證稱:「104
年2月11日上午8時37分,駕駛人駕駛802-GWR黑色重機車確實行經光德路與德興路口,闖紅燈由我鳴笛攔查,原告拒絕停車逃逸。」「本次有提供光碟片、前後紅綠燈對照表、且事件當時發生的錄影畫面也有錄影存證。(當庭播放相關的錄影光碟)所提出兩段錄影光碟,從光德路300巷口往德興路拍攝,及從德興街口往300巷拍攝,光德路與德興街口,及光德路與光德路300巷口為同步號誌路段。(此錄影是本件事件後到現場採證)所提出檔案039錄影光碟,該光碟畫面是由我同事在光德路的對向車道往光德路300巷方面拍攝,該300巷口的號誌為紅燈,依一所述,因為同步號誌路段,該時德興街口也是紅燈,原告經我目擊闖紅燈後,我立即鳴笛示意攔車,但原告並未停車接受稽查。」「拍攝是用我們同事手機拍攝的,我們上班也都有勤務紀錄,另外從錄影檔案可以查出原始的建構日期(當庭點選查看並影印該資料),確實是104年2月11日上午8時37分所錄影到的違規畫面。」「我鳴笛是針對原告闖紅燈,另一台是德興街綠燈左轉光德路,由西轉北。」等語。而另名證人即當日一同執勤員警 王俊雄 亦證稱:「當天是由我攝錄,我是用錄影機攝錄的,是秘錄器那種的。當天是我錄影的沒有錯,錄影的方向是光德路德興街口,原告是由光德路由南往北行闖紅燈,我有攝錄到,當場由巡佐林信華鳴笛攔查,駕駛人攔停卻不停而離去。
(當庭播放取締錄影畫面)時間有點久了,我不知道是用手機還是秘錄器錄影的,我是站在錄影畫面的左側往光德路300巷的方向錄影,在轉向原告違規德興街的方向錄影,當時巡佐站在我的對向鳴笛攔停。」(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⒉依本件違規錄影採證光碟(檔案名稱:IMG-0039.MOV)顯
示:⑴畫面內容係由南往北方向拍攝臺中市○○區○○路之部分路段,係屬雙向且各為單線之車道,介於德興街與光德路300巷之間。此時,光德路與光德路300巷交接路口(下稱前方路口)處之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⑵約14秒許:前方路口號誌仍為圓形紅燈。此時,攝影鏡頭則由北往南方向移動拍攝,員警鳴哨聲響,其間攝得對向車道上有一名員警(下稱該名員警)身著制服反光背心,往南注視德興街方向且持續鳴哨中。⑶約16秒許:員警持續鳴哨聲響。此時,有一輛紅黑色系機車(下稱他機車)由南往北逐漸靠右減速行駛並接受該名員警攔查。⑷約18秒許:該名員警持續鳴哨並手持指揮棒示意攔查,並持續注視原告騎車動線方向。⑸約19秒許:員警持續鳴哨聲響。此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南往北靠左貼近中央分隔對向車道之雙黃實線而行駛離去,攝影鏡頭則持續拍攝原告系爭機車(見本院卷第61頁至反面)。
⒊由上開員警證述及採證光碟,足認當日舉發員警林信華立
於光德路上東側,由北往南面向光德路與德興街交接之T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執行取締違規勤務,於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光德路上由南往北直行並闖越系爭路口之圓形紅燈號誌後,立即上前予以攔查。參以,當日天氣晴朗,舉發員警所在位置距離系爭路口不遠,應可清楚辨識系爭路口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判斷原告之騎車行徑,客觀上舉發員警應無誤判之虞。再者,衡諸常情,舉發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若非原告確實闖越系爭路口之圓形紅燈號誌,舉發員警疏無誣陷原告之可能。從而,舉發員警所述當日舉發經過,核與道路現況及交通稽查實務相符,自值採信。反觀,原告空言係於綠燈號誌之末段時間越過停止線,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號誌燈號應有轉為紅燈之可能云云,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載稱104年2月11日當日行駛之路段為臺中市○里區○○路、光興路,爭議之路口應為健民路、光興路與久居街口,當日並未行駛於○○區○○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然原告前於104年3月11日向被告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則係表示「…本人清楚記得於民國104年2月11日上午8時許,騎機車直向行駛於光德路上,行經德興街口時,欲於綠燈號誌通過德興街口、直行光德路,此時號誌燈號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燈,因本車車身已越過停止線,故隨著其他同行機車加速穿越路口…」(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原告前後說詞不一,所為主張是否屬實,誠有疑義。嗣原告到院勘驗違規錄影採證光碟後,乃坦承錄影畫面中之駕駛人即為原告,畫面中之機車亦為原告系爭機車無誤(見本院卷第58頁)。
⒋本件雖以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⒌承前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
違規,員警見狀立即上前予以攔查。依違規錄影採證光碟顯示,本件違規路段係屬雙向且各為單線之車道,而舉發員警即立於原告騎車行向前方車道上右側邊,當時員警身著制服反光背心、持續鳴哨並手持指揮棒示意攔停,然原告並未配合停車受檢,反而係騎車靠左貼近中央分隔對向車道之雙黃實線而行駛離去。若非原告違規在先而刻意規避稽查,豈會對舉發員警之積極攔停作為視若無睹?是原告主張未見前方有警車鳴笛或有警察以手勢示意停車受檢云云,不僅有違經驗法則,且與道路現況不符,核屬事後匿飾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⒍至於原告質疑違規錄影採證光碟之畫面未顯示時間,所以
否認於104年2月11日騎車行經該路段云云,查原告否認之詞並無足採,已如前述,不再贅述。而有關錄影時間部分,經舉發員警當庭提出該錄影檔案之原始建立日期資料,確實為104年2月11日上午08時37分42秒無誤(見本院卷第60頁),附此敘明。
⒎據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直
行)南往北」及「駕駛人闖紅燈經警鳴笛攔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
一、二之裁罰,於法並無不符。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