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宏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全宏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全宏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97年間某時,以不詳方式,進入被害人 陳良安 位於臺
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並在該處2樓房間內竊取被害人陳良安所有之OKWAP廠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XXXX1692號)得手,並將上開物品插入來源不明之SIM卡後,藏放在其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2樓後方房間內(該SIM卡是否係他人遭竊之物,另命警追查)。
㈡於101年間某時,以不詳方式,進入告訴人 王靖儀 及被害人
王少甫 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並在該處房間內竊取告訴人王靖儀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2355XXXX5421號)、被害人王少甫所有之臺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262XXXX6378號)等物得手,逃離現場。
並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2樓後方房間內。
㈢於102年間某時,以不詳方式,進入被害人 黃一洛 位於臺中
市○○區○○街○○○巷○○弄○○號住處,竊取被害人黃一洛放置該處房間內之紫色女用皮夾〔內裝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465XXXX6255號)、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14151XXXX07662號)〕等物,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2樓後方房間內。
嗣經警偵辦另案竊盜案件,於103年6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巷○○弄○○號搜索,在被告住處2樓後方房間內之書桌抽屜內,扣得被害人陳良安所有之上開OKWAP廠牌手機1支、被害人黃一洛所有紫色女用皮夾(裝有告訴人王靖儀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金融卡及裝有被害人王少甫所有之上開臺中銀行金融卡)、被害人黃一洛遭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及中華郵政金融卡、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物。案經告訴人王靖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因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㈢之行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㈢之行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係以告訴人王靖儀及被害人陳良安、王少甫及 黃一洛之 指訴在案,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弟 全冠勳 、被告之祖母 蔡錦霞 之證述可資佐證,復有各告訴人、被害人及被告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告訴人王靖儀及被害人黃一洛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被害人黃一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梧棲大庄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等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其從苗栗搬到臺中○○○區○○街○○○巷○○弄○○號住處已經12年了,這段期間與其住處連棟之透天厝有很多戶遭過很多次小偷,其住處也遭過3次以上小偷;其沒有使用過扣案之OKWAP廠牌手機1支及其內之SIM卡,那支手機在其住處已經超過7年了,其也不知道為何會有這支手機,其弟弟全冠勳退伍後有在家中住過1年,當時全冠勳是使用2樓後方房間,有放一些做皮革的東西在桌子中間大抽屜裡,蔡錦霞以前在被服廠工作,也有將布、鬆緊帶等物在桌子中間大抽屜、右邊小抽屜及下面的長抽屜裡,其只有使用該桌子左邊的小抽屜,其不會去瞭解該房間內會有何物品,當時是蔡錦霞要拿布時發現裡面有1支手機,她詢問手機是不是其的,其說不是,蔡錦霞就把手機放在桌子的中間大抽屜裡;在103年6月25日警察到其住處搜索的前半年之前,蔡錦霞在住處佛堂小櫃子裡面發現1個紫色女用皮夾,裡面有金融卡,蔡錦霞問其有沒有看過這個紫色女用皮夾,其說不知道,本來要拿去轄區派出所,但因為之前其爺爺過逝時都是在佛堂誦經的,所以認為可能是其他家人留下來的,蔡錦霞就拿到2樓後方房間,其將之放在桌子的中間大抽屜裡,其自己使用的中華郵政金融卡則是放在桌子左側小抽屜內左邊,當時其看到王靖儀、王少甫的上開金融卡時,因為不知這是誰的東西,所以將之疊在一起放在桌子左邊小抽屜內右邊,並沒有與其自己的中華郵政金融卡放在一起,其也沒有將個人物品放在紫色女用皮夾內,也沒有將紫色女用皮夾內的物品取出,所以其拿自己的提款卡時,並不會看到這個紫色女用皮夾;其沒有竊盜上開OKWAP廠牌手機1支、紫色女用皮夾及王靖儀、王少甫、黃一洛之金融卡,其也不清楚這些物品如何來的,其沒有使用過,也沒有據為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6、53頁背面至54、63頁背面至64、66頁背面、67頁)。
五、經查:㈠公訴人雖以被害人陳良安、告訴人王靖儀、被害人王少甫及
被害人黃一洛之證詞,據以作為被告有上開進入住宅竊盜之依憑。惟觀諸:
1.證人即被害人陳良安於103年8月12日警詢時證稱:扣案之OKWAP廠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XXXX1692號)是其所有,係於97年間在其位於臺中○○○區○○街○○○巷○○弄○○號住處2樓房間遭竊,其於遭竊後沒有報案,而置放在上開扣案手機內之SIM卡內的聯絡人資料,有其家中電話,並有其表弟、阿姨、舅舅的名字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6頁)。然細繹證人陳良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未證述見聞被告有於97年間某時以何種方式竊取其所有上開扣案之OKWAP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之情節,是證人陳良安於警詢時之證詞,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涉有進入證人陳良安住宅竊盜上開OKWAP廠牌手機1支之犯行。
2.證人即告訴人王靖儀於103年6月26日警詢時證稱:其不確定其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是於何時遭竊,於101年間其家中曾遭竊,但沒有報案,當時其是將上開金融卡放在臺中○○○區○○街○○○巷○○弄○○號家中2樓書房內,因本案警方通知,其到放置上開金融卡的地方查看,才發現上開金融卡不見,因其帳戶內沒有錢,所以沒有被盜領,也沒有遭盜刷,其不知道是何人竊取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0頁);並於103年12月30日偵查中證稱:其不知道上開金融卡是何時失竊的,是在101年時遭竊的,那段時間家中有東西陸續不見,之前覺得很奇怪,家中陸續有一些小東西不見,其與弟弟王少甫的物品應該是同時遭竊,但無法知道是何時被偷的,是在今年(103年)其與王少甫一起接獲警方通知,才知道遺失等語甚明(見偵卷第36頁)。證人即被害人王少甫於103年6月25日警詢時證稱:因為警方通知,告知找到其的金融卡,所以前來說明,臺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262XXXX6378號)是其所有,係於100年8月申辦的,其無法確定何時遭竊,但上開金融卡都放在家裡,其家曾在101年間遭竊,但當時沒有清點清楚,所以當時並沒有發現上開金融卡遭竊,在裝金融卡的塑膠套上有一張名片,上面寫的身分證字號及出生日期是其與姐姐王靖儀的等語屬實(見警卷第18頁)。是依證人王靖儀、王少甫所述可知,其等就遺失之詳細時間、方式,均未指明,且其等並無見聞上開物品遭竊過程,亦未目睹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已難僅憑證人王靖儀、王少甫之證詞,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進入證人王靖儀、王少甫住宅竊盜之犯行。
3.證人即被害人黃一洛於103年7月16日警詢時證稱:於半年前其位於臺中○○○區○○街○○○巷○○弄○○號住處曾遭竊,失竊物品有扣案之紫色女用皮夾、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465XXXX6255號)、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14151XXXX7662號)等,當時其有向住家附近的安寧派出所報案,但現在已經找不到報案單等語(見警卷第22頁);於103年12月30日偵查中證稱:上開紫色女用皮夾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是去年在其住處遭竊,其紫色女用皮夾是放在3樓房間的床頭櫃內,當時是其打開抽屜,想要用錢時,發現東西不見了,其也不知道遭竊的正確日期,是遭竊過幾天才發現東西不見了,其有去安寧派出所報案,小偷常常光顧其住處,希望小偷以後不要再來等語(見偵卷第41頁)。
然經查證人黃一洛自102年至103年間未有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報案紀錄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4年3月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則證人黃一洛是否有因家中失竊上開物品而報案,尚有可疑。且由證人黃一洛之上開證詞觀之,亦未證述有見聞被告於102年間某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證人黃一洛之上開紫色女用皮夾、金融卡之情節,是證人黃一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詞,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涉有侵入住宅竊盜上開紫色女用皮夾、金融卡之犯行。
㈡公訴人復以證人陳良安、王靖儀、王少甫、黃一洛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28、21、19、24頁)、證人王靖儀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影本、證人王少甫之臺中銀行金融卡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39頁)、證人王靖儀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46至48頁)、證人王少甫之臺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1份(見核退卷第10頁)、證人黃一洛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及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39頁)、證人黃一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42至45頁)、證人黃一洛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40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見偵卷第11至13頁),作為認定被告有進入住宅竊盜犯行之論據。惟:依據卷附之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僅足以證明證人陳良安、王靖儀、王少甫、黃一洛業經領回上開失竊之物品,另上開各金融卡之影本及存款開戶申請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立帳申請書等,僅係金融卡本身及開戶資料,而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係證明為警查扣時之外觀狀況,但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涉有上揭進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㈢又扣案之證人陳良安所有之OKWAP廠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
0000000XXXX1692號)、證人王靖儀所有之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帳號2355XXXX5421號)、證人王少甫所有之臺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262XXXX6378號)、證人黃一洛所有之紫色女用皮夾1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465XXXX6255號)、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14151XXXX7662號),均係在被告住處之2樓後方房間內桌子抽屜內扣得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0頁),並經證人 黃信修 即於103年6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至被告住處搜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復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1411號搜索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4至3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見偵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證。然:
1.雖證人全冠勳於103年11月27日偵查中曾證稱:2樓後方房間是全宏勝睡覺的房間,算是他自己專用的房間等語(見偵卷第25頁背面);而證人蔡錦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於103年6月25日下午警察到其住處搜索時,警方問哪一個房間是全宏勝住的,其跟警方說全宏勝曾經有在2樓後方房間睡覺,有時候都會睡這間房間,警方就去這個房間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證人黃信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於103年6月25日前往全宏勝住處搜索時,其向蔡錦霞表示要搜索全宏勝居住的房間,蔡錦霞就帶警方去2樓後方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審之證人蔡錦霞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住處2樓後方的房間是客房,家人回來有時候會在那邊睡,不然就沒有人在那邊睡,全宏勝比較沒有住在這間,因為其房間比較大間,房間旁邊有床,其都叫他跟其睡,有時候他會跟其睡,有時候睡2樓後方的房間,全宏勝沒有固定睡2樓後方的房間,該房間也不算是全宏勝的房間,全宏勝的衣服、包包就是吊在樓下,客廳也有地方可以吊,如果其有折全宏勝衣服的話,其曾經放在2樓後方房間的床邊,2樓後方房間的桌子,如果有家人回來,開抽屜就會放東西,不是其的東西,其就不會隨便去動,因為其有在做衣服,其將線、拉鏈或其他物品放在這張桌子上方右邊小抽屜、中間大抽屜及下方兩個比較大的抽屜裡面,全宏勝可能會將他自己的東西放在桌子上方左邊的小抽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55、57、59頁);證人全冠勳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其10年前剛出社會時,在臺中○○○區○○街○○○巷○○弄○○號祖母家住過1年左右,當時其沒有睡在固定的房間,大概每個房間都有睡,但主要是跟祖母一起睡,因為祖母的房間比較大,靠窗戶邊還有一個床鋪,全宏勝則一直與祖母同住10多年了,全宏勝有時睡在樓下客廳,有時候睡在2樓後方房間,有時候睡在2樓前面祖母的房間,其逢年過節回來時,其幾乎都睡客廳,姑姑、叔叔則是睡3樓的大通舖,其孩子及老婆會跟祖母睡,全宏勝則睡在2樓後方的房間,其以前剛出社會的時候,其會製作手工皮革,有些零碎的鉚釘、扣子放在桌子中間的大抽屜內沒有帶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1、53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其住處2樓後方房間使用情形,大致符合。則由證人蔡錦霞、全宏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可知被告住處2樓後方房間及擺置在其內桌子的各個抽屜,並不完全係由被告專用。則縱證人蔡錦霞因被告曾在2樓後方房間睡覺而帶警方至該房間搜索,及證人全冠勳於偵查中曾證稱2樓後方房間是被告專用的房間等情,亦難以此遽認於2樓後方房間桌子內所搜索取得之OKWAP廠牌手機1支、紫色女用皮夾及證人王靖儀、王少甫、黃一洛之上開金融卡,均係在被告持有保管之範圍。
2.證人蔡錦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有在住處2樓後方房間的桌子中間大抽屜裡,看到扣案的OKWAP廠牌手機1支,其如果在哪裡看到,就放在原位,不會隨便移動,因為東西不是其的,其不知道這支手機的來源;扣案之紫色女用皮夾原本是其在3樓佛堂發現的,其打開查看,裡面沒有放錢,至於有沒有放卡片,其已經忘記了,其看到後,跟全宏勝講這件事,全宏勝有提到要拿去派出所,其想說該紫色女用皮夾會不會是其孫女或媳婦的,想等她們回來再詢問,還跟全宏勝說不要為了這個小皮夾就要拿去派出所,於是其將該紫色女用皮夾放在比較明顯的地方,就是放在2樓後方房間裡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9頁),顯見扣案之紫色女用皮夾是證人蔡錦霞在3樓佛堂發現後放在2樓後方房間內,則被告辯稱:當時是蔡錦霞要拿布時發現裡面有1支手機,她問手機是不是其的,其說不是,蔡錦霞就把手機放在桌子的中間大抽屜裡;在103年6月25日警察到其住處搜索的前半年之前,蔡錦霞在住處佛堂小櫃子裡面發現1個紫色女用皮夾,裡面有金融卡,蔡錦霞問其有沒有看過這個紫色女用皮夾,其說不知道,本來要拿去轄區派出所,但因為之前其爺爺過逝時都是在佛堂誦經的,所以認為可能是其他家人留下來的,蔡錦霞就將之拿到2樓後方房間,其將之放在桌子的中間大抽屜裡等語,尚非無據。再者,觀之以被告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之手機序號(IMEI)資料,可知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並無插入扣案之OKWAP廠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XXXX1692號)使用甚明,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5至64頁),且經證人黃信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依據警方追查的資料,並沒有全宏勝使用過扣案手機之跡證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63頁),益顯被告並無使用扣案之OKWAP廠牌手機1支,自難僅以上開手機、紫色女用皮夾係在被告住處2樓後方房間內的桌子中間大抽屜內扣得,遽認係被告進入證人陳良安、黃一洛住宅竊盜所得。
3.警方檢附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見偵卷第11至13頁),雖在第四張照片的桌子中間大抽屜中註明「其餘3張金融卡放置處」,下面說明欄則註明「紫色女用包皮內,發現2張金融卡(分別為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XXXX-8395、申請人王靖儀及台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XXXX-7102、申請人王少甫),其餘3張金融卡則散置在抽屜內」等字樣(見偵卷第12頁之下方照片)。然證人黃信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於103年6月25日其有到全宏勝住處進行搜索,偵卷第11頁上方照片出現的男子是其本人,警方有就桌子所有的抽屜進行搜索,但其實其沒辦法清楚記得是在桌子的哪幾個抽屜搜索取得王靖儀、王少甫、黃一洛及被告的金融卡,應該大部分是在桌子中間的大抽屜,如果要細分的話,其沒辦法記那麼清楚,所以也有可能全宏勝的中華郵政金融卡是在桌子左邊的小抽屜搜索到,而不是在中間的大抽屜搜索到的,搜索當時,其把所有金融卡全部拿出來後,因為各個金融卡的發卡銀行不太一樣,所以警方是分幾個人去跟銀行聯繫,想要確認這些金融卡是不是失竊的,而因為是分開詢問銀行的,所以其不是很記得在紫色女用皮夾內所看到的金融卡有幾張,也沒辦法確定王靖儀、王少甫的金融卡是否確係從紫色女用皮夾裡發現的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60至63、64頁)。則由證人黃信修之證言,可知並無法確定扣案之證人王靖儀、王少甫金融卡係放在紫色女用皮夾內,亦無法確認扣案之證人王靖儀、王少甫、黃一洛的金融卡係與被告自己申辦中華郵政金融卡放在同一處。則被告辯稱:其自己使用的中華郵政金融卡是放在桌子左側小抽屜內左邊,當時其看到王靖儀、王少甫的上開金融卡時,因為不知道是誰的東西,所以將之疊在一起放在桌子左邊小抽屜內右邊,並沒有與其自己的中華郵政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從而,縱被告所有之梧棲大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金融卡,係在住處2樓後方房間的桌子左邊小抽屜搜索取得,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1411號搜索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4至3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見偵卷第11至13頁)及被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核退卷第7頁)在卷可按,且被告確持上開郵局帳戶之中華郵政金融卡於103年6月19日跨行提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一節,有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份(見核退卷第8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1份(見偵卷第29至33頁)在卷足憑,亦無法認定被告於自桌子抽屜拿出其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金融卡使用時,必會知悉桌子抽屜內非屬其所有物品的來源為何。則公訴人以「警方搜索時,在被告居住之臺中市○○區○○街○○○巷○○弄○○號現場2樓後方房間的桌子中間抽屜內,發現紫色女用皮包及白色手機,並在紫色女用皮包內,發現告訴人王靖儀及被害人王少甫之金融卡、另在該抽屜內扣得散置之3張金融卡(其中2張為被害人黃一洛所有、另1張為被告所有)。以被告將其申辦並持續使用之中華郵政金融卡,與其他遭竊物品一同放置被告所使用之抽屜,則被告應知悉放置在抽屜內之贓物來源為何」云云,當屬臆測之詞而無所憑。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一證據裁判及禁止推定罪狀原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犯罪行為,而令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扣案之OKWAP廠牌手機1支、紫色女用皮夾及證人王靖儀、王少甫、黃一洛之上開金融卡,雖係由警方於103年6月25日在被告住處2樓後方房間搜索扣得,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確為被告進入他人住宅而竊取,自難僅憑上開物品係在被告住處2樓後方房間搜索扣得等情,即憑主觀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遽論以竊盜之罪責。則公訴人徒以上開物品係在被告住處2樓後方房間搜索扣得,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進入他人住宅方式竊取,分別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尚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述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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