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村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村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又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已因涉犯刑法第234條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88年5月24日以87年度店簡字第263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並於88年6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對其言行當更加謹慎,避免誤會,而如欲調整衣褲,竟公然在人潮甚多之市○○○○○道中退去外褲拉鍊,並脫下內褲,而以裸露生殖器方式調整衣褲?是被告所辯調整衣服,很湊巧的生殖器就跑出來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故意於新北市○○區○○路「惠國市場」旁之騎樓人行道處向告訴人等不特定多數人公然裸露其生殖器,以猥褻行為供不特定人觀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為刺激滿足個人性慾,公然暴露下體為猥褻行為,危害社會風氣且使不特定人徒生驚嚇與困擾,犯罪後否認犯行,並審酌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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