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53號聲請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參照)。次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有該案裁定在卷足參。而聲請人遲至104年5月4日始具狀聲請承審該事件之法官迴避,有卷附本院收文戳章之聲請狀可稽,足認聲請人之聲請在該事件終結之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有無另案聲請承審該事件之法官迴避,並非法官應迴避之事由,聲請人據此聲請承審該事件之法官迴避,即有誤會。聲請人復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或就該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客觀事實,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遽認前開事件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依前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據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