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交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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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交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詠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調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詠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坦承前揭犯行,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及前揭證據
所示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違反上開規定
,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過失肇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被
害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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