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7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7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鴻達
       蔡政宏
被   告  黃朝彬
       賴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
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貳仟零柒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於民國87
年7月20日變更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
通銀行),嗣匯通銀行於91年6月3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又於92年6
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是第一信託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朝彬以被告賴淑玲為連帶保證人,於
81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5萬元,並訂立
借款契約,借款期間81年8月31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
18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購屋貸款標準
放款利率週年利率12%減碼1.5%計付,並隨原告利率調整
而調整,自借款日起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按月付金×借款利
率×逾期天數×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經板橋地方
法院以82年度執福字第922號強制執行,尚結欠原告本金30
2,073元,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營業登記證
、放款交易催收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302,073元,及自82
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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