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小字第4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被 告 石貴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福建省金門縣金
寧鄉榜林村昔果山37號」,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原告起訴狀陳報之被告居所
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僅係被告
於民國94年間申辦本件信用貸款時依其當時戶籍地址留存之
資料,則戶籍地址既有變更,難認上開地址仍為被告現在之
居所,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