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小字第4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黃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大寮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二造雖於契約上
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惟因當事人一造係法人,依前開
說明,並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