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森義
相 對 人 藍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彼得福羅里蒙馬麗亞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或董事長)代表
公司,有代公司受意思表示之權利義務,故須對相對人公司
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均已盡查明義務,仍不知致無法
送達時,方合於民法第97條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
所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與聲請人間之專櫃廠商合
約,遭聲請人終止合約,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各項費用,聲
請人即依民法第445條第1項行使留置權,並於民國100年1月
31日、寄發台北車站郵局存字第00001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通知債務人清償債務,否則即就留置物拍賣取償,然因招
領逾期,遭郵局以無人回應退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並提出專櫃廠商合約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存
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催告相對人公司清償債務之存證信
函,係向臺北市○○區○○路3段130巷3弄13號之相對人公
司所在地為送達,並未向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彼得福羅
里蒙馬麗亞費伍爾根之住居所為送達,聲請人亦未提出有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之證明,揆諸首
揭法條規意旨,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即有未合,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與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宜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