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339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務人 林達盛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零陸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 林力存 於民國93年07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3年07月22日起至民國97年07月2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1年05月25日止累計186,186元正未給付,其中54,590元為本金;131,512元為利息;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力存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1年05月25日止累計264,427元正未給付,其中73,515元為消費款;187,312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3339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4590元林達盛(原名林力存)自民國111年05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002新臺幣73515元林達盛(原名林力存)自民國111年05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