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為「112年4月21日當日11時50分前之某時許」、第11行補充為「潘建隆在警方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施用毒品罪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願接受裁判,警方復經其同意...」;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建隆(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文仔」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云云。惟聲請意旨除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據外,並未就有加重被告之刑,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提出任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前於111年間(即5年內)有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以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被告潘建隆(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7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他案為警拘獲,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建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偵查00000000號)、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屏偵查0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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