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24號原告 黃宥棋 法定代理人 黃炎林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被告 黃家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8萬6,24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11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訴外人 蘇明道 律師即 黃福連 之遺產管理人所管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6(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而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78萬6,243元拍定得標,此有本院民國112年8月8日南院武112司執賢字第21456號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18日南院揚112司執賢字第2145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29頁),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8萬6,24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621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萬9,810元,尚不足8,8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