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閔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7日北監蘆字第裁46裁46-C00000000、北監蘆字第裁46裁46-C0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鄭閔升於民國98年4月5日上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新北市蘆洲區(即原臺北縣蘆洲市○○○○道往蘆洲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7161號路燈前時,適有 侯德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順向行經該處,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侯德添所騎乘前開機車,其等均人車傾倒,而侯德添倒地後,隨行在後之 黃瀚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輾過侯德添之頭部,致侯德添顱骨骨折出血而死亡,異議人即逕行離去,而認異議人有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當時係車禍暈倒,經友人送醫急救,並無肇事逃逸,且刑事案件仍於法院審理中,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第13、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可循。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雖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62條復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監理站之裁決書性質上係屬行政文書,非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之文書,故其送達本即應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無再輾轉準用其他規定之必要。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規定並無就行政文書送達之生效時間另為規定,自應認以寄存之日起即為送達生效之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意旨參照)。又寄存送達之文書,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寄存送達,其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間,雖可能影響當事人得為訴訟行為之時機,立法政策上係採於寄存送達完畢時發生效力,或應如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抑或應採較10日為更長或更短之期間,宜由立法者在不牴觸憲法正當程序要求之前提下,裁量決定之,不能僅因相關法規規定未如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設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規定,即遽認違反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理由闡釋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51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8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4月5日上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在新北市○○區○○○道往蘆洲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7161號路燈前時,經警查獲有「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2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於99年12月7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已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務機關向異議人住所地即「嘉義市○○○街○號」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在99年12月20日寄存於嘉義文化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2份在卷可佐;復以異議人迄今仍居住於上址,並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證屬實,亦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該局100年2月1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0000021663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原處分機關業將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寄存送達之文書,已使異議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並以寄存之日視為異議人收受送達之日期。
㈡另以原處分機關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而本
件異議人於上開裁決書送達時迄今之住所係位於嘉義市○○○街○號,核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並非屬在一個縣轄市,惟異議人仍居住於受理本件聲明異議案之原審管轄區域內,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第2條第1款等規定,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日即99年12月20日之翌日起算20日,原應至100年1月9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5條再準用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以次上班日即100年1月10日為異議期間之末日,惟異議人遲至100年1月1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乙份附卷可按,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間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已逾前述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則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