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文智被告陽莊素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6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陽文智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陸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陽莊素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陸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另所謂副產物依同條第二款之規定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籐、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被告陽文智所盜伐之牛樟木係台灣原生之貴重林木,生育地分布範圍廣泛,海拔五百公尺以上呈零星分布,可利用之牛樟木材多生長於國有林地內,顯屬森林主產物無疑。被告陽文智先自行盜伐牛璋木未搬離現場後,再與被告陽莊素英2人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後,再以前揭紅色無車牌廂型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竊得之牛樟木材搬運下山,核渠等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為森林法第50條所明定,而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倘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兼有刑法及森林法之加重情形,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其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前者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等2人本件犯行,除犯森林法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罪名外,另犯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兩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陽文智陸軍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陽莊素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渠等自承目前務農,兩人為夫妻,為牟取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造成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之犯罪結果,所竊取或搬運之牛樟木數量稀少,價值不斐,被告陽文智先行砍伐牛樟木,並居於主謀地位。被告陽莊素英為被告陽文智之妻,聽從被告陽文智指示共同竊取搬運牛樟木,及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就被告2人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又森林法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陽文智、陽莊素英所竊取之牛樟木,扣除人力搬運、人力裝卸、卡車搬運等生產費用後,原木山價為61,882元(96,000元×0.65﹙立方米﹚-139元(人力搬運)-23元(人力裝卸)-356元(卡車搬運)=61,882元,)等情,有大埔事業區第190林班盜伐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故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爰一併諭知被告各應併科2倍罰金即123,764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陽文智、陽莊素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渠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罪,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陽文智、陽莊素英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命被告陽文智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命被告陽莊素英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等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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