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八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八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稱:⒈原確定判決以同案被告 黃智信 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以下簡稱中機組)調
查時供稱:「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 吳天祐 邀約我於前述台中港路辦公處所見面,在場人有:「甲○○」、「 胡陞三 」、「 傅文達 」等共五人(即加上吳天祐、黃智信共五人),席間吳天祐、甲○○先後表示,前開甲○○帶走之十六位任會員代表一致表態支持甲○○直接擔任總幹事,推翻前開協議,吳天祐稱由我擔任農會秘書輔佐甲○○總幹事,傅文達亦覆議,然我基於個人尊嚴之考量,嚴詞拒絕,並允諾退出候聘,要求吳天祐退還我前開交付渠之三千萬元本票,吳天祐則謂待選舉完畢再議。另吳天祐透過渠平權會總幹事 江德安 告知我(二月二十二日前後)願湊足新臺幣五百萬元作為我退出候聘、提早退休之補償,然我不予理會等語。(見選他字卷宗第二四二、二四三頁)。
⒉惟同案被告吳天祐於中機組調查時稱:伊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邀約黃智
信、甲○○至台中市○○○路○段○○○號十六樓之一辦公室,告知國民黨已決定不予提名,其二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所達成之國民黨提名推薦書已不可行,並提出二人仍繼續合作各自爭取代表,誰就當總幹事,另一人當秘書之提議後,惟黃智信不同意,自上二人遂分裂,各自佈局參選云云。(見選他字卷宗第二
二八、二二九頁)。⒊同案被告傅文達於中機組調查時則供稱:大約於本屆和平鄉農會會員代表改選(
按農會代表改選係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完畢後兩三天(即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或十八日),吳天祐打電話給我,表示因甲○○於本屆會員代表改選後業已掌握三十一席中之十七席會員代表,而黃智信則僅掌握四席會員代表,彼此間實力相差懸殊,且日後若先讓黃智信擔任總幹事,則勢必會遭遇到黃智信卸任後改選之麻
煩,且變數亦甚大,因此要我勸退黃智信,而讓甲○○出任總幹事一職,並且以允諾黃智信擔任農會顧問及秘書職位迄其退休為止做為交換條件,「之後第二日(即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或十九日)我即前往吳天祐位於台中市○○路之起成公司辦公室內,與吳天祐商談此事,吳天祐則重申其於電話中所表示之意思,希望我能根據其所開出之交換條件去勸退黃智信,打消黃智信繼續爭取總幹事職位之念頭。會面結束後當天(即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或十九日)我即前往和平鄉農會去拜訪黃智信,並轉達吳天祐勸退黃智信擔任農會總幹事之意思,黃智信對於吳天祐勸退之意思則堅決表示不能接受」,執意要依照原先其與吳天祐在谷關所達成之協議,即由黃智信先擔任總幹事迄其退休再交由甲○○接棒之約定。:::由於在本屆和平鄉農會會員代表改選完畢後,甲○○所掌握之會員代表計十六席,已超過三十一席會員代表之半數,而黃智信則僅掌屋四席會員代表,因此甲○○在掌握絕對優勢的情況下,即不願意再遵守原先在谷關達成之協議,且渠亦擔心日後若接任黃智信所遺總幹事一職,亦未必會完全順利,而可能發生其他的變數,倒不如趁目前掌握優勢的情況下,直接出任總幹事較為妥當;而黃智信則對於吳天祐、甲○○之交換條件亦無法接受,堅持要按照原先谷關協議來執行,因此弄成雙方互不相讓的僵局。其間如前所述,吳天祐曾委託我向黃智信勸退,我將其所提意見向黃智信轉達後,黃除表示拒絕接受外,亦委託我回復吳天祐希望渠等信守承諾,遵守原先在谷關達成之協議,我曾以電話向吳天祐轉達黃智信之意見,惟亦未產生任何效果。除我曾替渠等居間協調外,據我所知尚有江德安亦在遴聘前奔走撮合,至於詳情我則並不知悉等語(見選他字卷宗第二二○至二二二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吳天祐有委託我協調黃智信退出候聘。黃智信與甲○○在谷關有同意由黃智信先接總幹事,後再由甲○○接。在代表選完之後,吳天祐打電話給我,說情況可能有變化,希望我幫忙勸 黃總 幹事,讓甲○○擔任總幹事,請黃總幹事打消爭取總幹事職位的念頭,交換條件是如果讓甲○○直接擔任總幹事,則由黃智信擔任農會的顧問和秘書。後來,我在八十六年二月代表選完之後二、三天(即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或十八日),我有到農會去拜訪黃智信,轉達吳天祐的意思,但黃智信表示不能接受等語(見選他字卷宗第二二四、二二五頁)。
⒋同案被告江德安於中機組調查時供稱:我於今(八六)年二月十七日曾接獲會長
(吳天祐)電話指示,要我協調黃智信退出總幹事遴聘的競爭,由甲○○接任總幹事,並洽黃智信接任農會秘書一職,我接獲指示後即於「同月十八日以電話與黃智信聯絡」,內容為請黃智信不要太堅持,再跟會長談一下等,但黃對我的談話表達反對,並堅持依原先谷關協議進行,無第二辦法,當時我因於東勢協和醫院住院,無法當面與 黃某 再進一步協調,乃遲至出院後,於二月二十七日前往和平鄉農會總幹事室找黃總幹事,重申吳會長要其退下來的意思,但黃總則堅持續任總幹事,並要我轉達甲○○由其續任總幹事,其將安排甲○○升任秘書,並於明年退休後,支持甲○○接任總幹事一職(見選他字卷宗第二五二頁)江德安又稱:「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我之上司平權會會長吳天祐交待我繼續與黃智信協商,希望黃智信能屆就秘書,以便輔佐甲○○擔任總幹事。我隨即以電話與黃智信聯絡轉達上情,但黃智信並不答應。我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親自赴農會拜訪黃智信,繼續協商勸退黃智信不要堅持續任總幹事,來當秘書。但黃智信仍拒絕提議。我乃向黃智信表示,渠若接受秘書職務,輔佐甲○○當總幹事,則渠之退休金可編列預算並順利領取,否則退休金預算可能會遭受杯葛,而無法領取。渠之退休金約一百二十八萬元,若包含勞保退休給付,省農會福利互助金共約三百萬元。但黃智信仍未答應。:::(見選他字卷宗第二五四、二五五頁)。
⒌綜上所述認定被告甲○○有參與「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於吳天祐台中港路辦公
室之總幹事人選五人(即黃智信、吳天祐、甲○○、傅文達、胡陞三)勸退黃智信之協調會之證據,除同案被告黃智信之自白外,綜查全卷及上開吳天祐、傅文達、江德安於中機組之供述,同案被告吳天祐、傅文達、江德安均稱無所謂「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於吳天祐台中港路辦公室召開總幹事人選五人勸退黃智信之協調會。亦即「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之協調會」根本未召開。又參諸同案被告吳天祐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臺中地方法院訊問時供稱:「:::2日、3日黃智信打電話給我,2日黃智信說他掌握四席代表,若條件談合,就要跟甲○○合作,若談不合就跟 王秋助 合作,2日他就通知傅文達、江德安、胡陞三到我公司協商,因甲○○也到場,甲○○未把四席代表帶到公司,甲○○很生氣離開,黃智信掌握少數代表,他不願意(意指他不願意當秘書),協商就破裂,那天是傅文達在現場,我沒有勸退,:::」同日調查時同案被告傅文達亦供稱:「法官問:有無透過吳天祐要黃智信退出選舉,給他五百萬退休金﹖答:我沒有勸退,2日在吳會長公司,我、吳會長、甲○○、黃智信、胡陞三在吳會長公司,黃智信、甲○○我沒有與他們接觸」,當天黃智信雖有至吳天祐之中港路辦公室,但因甲○○先行離開,吳天祐及傅文達二人又不願意參與黃智信之協調會,以致於協調會根本沒有召開,亦即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並無對黃智信行求以農會秘會及顧問職位作為要求黃智信放棄聘任之條件之情事,此項新證據,不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至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後向同案被告傅文達、江德安二人所謂承吳天祐之託向黃智信說項及勸退之事,惟被告吳天祐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出境,迄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入境,人已不在國內,何能召集黃智信、甲○○二人告知協議不可行,及何以能指示共同被告江德安繼續與黃智信協商,況由於在本屆和平鄉農會會員代表改選完畢後,被告甲○○所掌握之會員代表計十六席,已超過三十一席會員代表之半數,而黃智信則僅掌握四席會員代表,因此甲○○在掌握絕對優勢的情況下,即無必要再遵守原先在谷關達成之協議,且亦無與黃智信合作之必要,何來對黃智信行求以農會秘書及顧問職位作為要求黃智信放棄聘任之條件之必要,原判決顯有未查此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據,此項新證據,不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
⒍又縱同案被告吳天祐有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邀約黃智信、甲○○至台中市
○○○路一段一九九號十六樓之一辦公室,告知國民黨已決定不予提名,其二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所達成之國民黨提名推薦書已不可行,並提出二人仍繼續合作各自爭取代表,誰就當總幹事,另一人當秘書之提議。惟查被告黃智信、吳天祐、甲○○此部分之行為,應與修正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自難以該條之罪相繩。理由如下:
⑴、查第九屆和平鄉農會總幹事遴選,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八五
府農輔字第三一六二七一號)公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期間,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八六府農輔字第一四七○五五號)函核定總幹事候聘人遴選合格人員名冊,和平鄉農會經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計有黃智信、甲○○、王秋助、 張瑞絃 (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 張瑞鋐 」)、 林浩生 等五人。並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八六府農輔字第○三八二八八號)函轉總幹事候聘人員遴選合格人員名冊,應俟改選新成立理事會依農會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聘任。在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六府農輔字第○三八二八八號)函轉總幹事候聘人員遴選合格人員名冊送達和平鄉農會前,被告黃智信、甲○○等應尚非和平鄉農會經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不論被告黃智信、吳天祐、甲○○是否有前開行為,均與修正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自難以該條之罪相繩。原判決誤認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八六府農輔字第一四七○五五號)函核定總幹事候聘人遴選合格人員名冊時,即係和平鄉農會經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惟在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函轉達和平鄉農會前,被告等人無從知悉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名冊,自應以「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為構成要件之基準日始適法,原判決就此已存在之新證據不查,惟此項新證據,不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
⒎又查同案被告吳天祐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邀約黃智信、甲○○至台中市○○○
路○段○○○號十六樓之一辦公室,告知國民黨已沫定不予提名,其二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所達成之國民黨提名推薦書已不可行,並提出二人仍繼續合作各自爭取代表,誰就當總幹事,另一人當秘書之提議後,即未再參與此等事情,業據被告於中機組供述明確(見前揭選他字卷宗第二二八、二二九頁),可證當時顯然並未就任何特定人為特定職務有何任何確定行求之言行,純係憑實力之公平競爭行為。而被告即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即自台中出發至二十三日深夜,始返回國內,此亦有護照影本可資證明。而揆諸共同被告傅文達前揭供述稱其於和平鄉農會會員代表改選完畢後兩三天,接獲吳天祐電話,告知其勸退黃智信云云,惟該次農會會員代表改選之日為二月十五日,兩三天之後應至十七日或十八日,而傅文達稱於接獲電話翌日至吳天祐之辦公室,則應係十八或十九日。惟揆諸被告上開出國期間,被告不可能於二月十八日或十九日再與傅文達談及此事,原審漏未斟酌此明確證據,並據此認定被告甲○○、吳天祐與傅文達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有違法。又原審判決引用被告吳天祐於中機組之供述: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農曆正月初六)在台中市○○○路○段○○○號十六樓之一,我邀集甲○○、黃智信二人至我辦公室內告知彼等此協議不成,當面將該二張本票撕毀,黃智信曾要求在撕毀前予以影印留存。因前述推薦書送黨部後,國民黨組工會人員曾當面告之我,黨部無法提名,另有關黃智信、甲○○二人合作涉及期約行為,另經我請教法律界友人,亦告知我不可行,我遂於二月二十二日召集黃智信、甲○○二人告知此協議不可行,我另提出二人仍繼續合作各自爭取代表,誰代表多,就當總幹事,另一人當秘書之提議,惟黃智信不同意,自此二人遂分裂,各自佈局參選,我曾囑託傅文達、江德安向黃智信協調與甲○○之衝突。於農會代表選完後,傅文達、江德安曾電話關切總幹事遴選之事,我確曾囑託傅文達、江德安等人努力協調黃智信與甲○○之衝突,爭取二人合成等語,實則同案被告吳天祐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出境,迄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入境,此有被告吳天祐護照出入境章戮可證,準此,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同案被告吳天祐已不在國內,何能召集黃智信、甲○○二人告知協議不可行,詎原審判決猶引此不正確之供述,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再查同案被告吳天祐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出國,何以能指示共同被告江德安繼續與黃智信協商,詎原審法院未臻詳查猶以共同被告江德安於中機組調查時供稱:「:::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我之上司平權會會長吳天祐交待我繼續與黃智信協商,希望黃智信能屈就秘書,以便輔佐甲○○擔任總幹事:::。」云云,資為被告甲○○、吳天祐接續犯罪之證據。
⒏綜上所述,上開證據係本案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未經發現,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闡述說明,足據為再審之原因,為此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法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將聲請再審。惟查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等判例,可歸納出新證據之二天原則:㈠是新證據之要件特質必須具有嶄新性,須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就已存在的證據,只是為法院所不知,不及調查審酌,對法院而言是新的證據,但是宅是本來就已存在,不是判決後才發生的證據,不及審酌。㈡必須是顯然性,必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很明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卷查本院本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二項內已敘明調查並審酌前揭被告黃智信、吳天祐、傅文達、江德安等人在中機組或檢察官偵查中或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訊問等各次之供述可知,被告(即本件再審聲請人)甲○○、被告黃智信均分別爭取(台中縣和平鄉農會)總幹事之聘任。原先雖有所謂「谷關協議」約定由掌握票數較多之人(農會代表)獲聘為總幹事,然在農會代表選舉之後,因被告甲○○所掌握之代表席次較多,前開協議乃因破裂:::。被告甲○○、黃智信均為遴選合格之農會總幹事候聘人員,且尚有其他遴選合格之農會總幹事王秋助、林浩生、張瑞絃等人,被告甲○○、黃智信等以不正當方法,私自向對方提出農會秘書、顧問或退休金等放棄候聘之條件,以使對方放棄候聘,確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不正利益之不法犯意,對被告甲○○否認犯罪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判決理由記載雖稍有簡略,但原確定已就存在於卷宗內證據調查並審酌,並無漏未審酌而很明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事,不符合前開聲請再審新證據之二大原則。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曉青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K